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交
簡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聰敏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林聰敏於本院審理時認 罪之自白」為證據外,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林聰敏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告訴人陳振成亦有肇事 責任,且本件被告坦承不諱,並已通知保險公司出面向告訴 人洽談和解,因未達共識未能和解,法院未理解及此,將未 能和解之責任歸諸被告而為之重判,難以甘服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犯後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本案 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原判決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應予刪除) 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一切情狀,於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原審顯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是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
逾法定刑度,亦無失輕或過重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業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109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按(本院簡上卷第27、35、36頁),且被告已於109年12 月25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於110年1月19 日給付23,860、41,280、22,860元,共給付115,000元,而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亦有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 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泰產險理賠系統資料、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57至61、67、75、85 頁),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其過失傷害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7頁),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21439號
被 告 林聰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AYG-6982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起駛並迴車時,其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迴車,適陳振成騎乘牌照號碼000 -JK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肚區沙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正行至該處,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振成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右側大腳趾骨折、右側 第三肋骨骨折及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上臂挫 傷、下左犬齒動搖之傷害。
二、案經陳振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振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宜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 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確有起駛並迴車時,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行為,因 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傷害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承 鋒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