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21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40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9 年度偵字第190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沛嫙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陳沛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楊美穗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過失駕車之 行為肇事本件車禍事故,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重,案發後 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審 就此未詳加斟酌,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顯屬過輕,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等語。被告陳沛嫙則以:被告對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嗣與告訴人於本院經調解成立 ,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請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提起上訴。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減刑事由,援引刑法第 284 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閉鎖性骨 折(完全性骨折)、嘴唇及下巴撕裂傷、左上下肢擦挫傷等
傷害,且原審判決當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 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是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所提上訴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憑考,本院考量被告 係一時輕忽,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後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俱坦承犯行不諱,案發後積極尋求與告 訴人和解,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賠償其損失55萬元, 迄今業已給付50萬元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2 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交簡上卷第81至82、10 7 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犯後尚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確有悔悟之心, 足見其應係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 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 簡上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 ),給付告訴人剩餘之賠償金。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 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 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嫙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選任辯護人 莊家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經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沛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沛嫙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華美西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臺中市北屯區華美西街與華美西 街2段43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華美西街2段433巷,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且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華美西街上有無直行車已駛近該交岔路口並欲通過該路口 ,即貿然於交岔路口左轉駛往華美西街2段433巷方向;適有 楊美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美西街 由南往北駛來,正直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見陳沛嫙所騎 乘機車由左側車陣中駛出,雙方閃避不及,致陳沛嫙機車之 前車頭於上開路口內與楊美穗機車之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 使楊美穗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葉蜘蛛膜 下腔出血、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完全性骨折) 、嘴唇及下巴撕裂傷約0.5公分及2公分、左上下肢擦挫傷等
傷害。陳沛嫙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美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3至17頁、他字卷第26頁、本院 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穗於警詢、偵詢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19至23頁、他字卷第34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 監視器錄器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7至57頁、第69、71 頁、本院卷第21頁),且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述傷害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他 字卷第17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沿華美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 ○○○街○○○○街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向左轉 入華美西街2段433巷時,應確實注意有無車輛駛近該交岔路 口且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其須讓由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後, 始得在路口內執行左轉之動作;被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次,依 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詳實(見發查卷第30頁),及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5 、37、49至53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 而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 且在警詢時供明其在上開巷子口要左轉時一看到對方機車騎 過來,就反應不及撞上等語(見發查卷第55頁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告訴人楊美穗在警 詢時指證:其騎機沿華美西街慢車道直行行駛,行駛至華美 西街2段433巷口時,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從左前方竄出來,其 看到被告機車就馬上與其碰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 2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內左轉之時,確實並
未曾注意見及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正要直行通過該路口之 車況,即貿然左轉駛向華美西街2段433巷,則被告既未看到 告訴人機車駛近路口且欲直行通過路口,當然亦不能確實完 成在交岔路口內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之法定義務,而致 被告機車前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與告訴人機車左側前車身碰 撞而肇事,因此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該 等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從而,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沛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63頁),是以,被告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而有前揭過失 ,致與直行於華美西街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 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造成告訴人 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且被告與告訴人 就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而無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就本案之肇事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