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382號
TCDM,109,交易,1382,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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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桂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桂隆於民國108年10月6日11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5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文山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雙黃線(即分向限制 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雙黃線,逆向行駛於文山三街,並騎往文山三街37號前之機 車停車格,欲停放機車,適有告訴人吳宗泓騎乘車牌號碼00 0—305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山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 該處,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肩、左肘、右膝、右踝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桂隆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吳宗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35號調解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61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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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