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第一段第一行補充「莊志祥無駕駛執照 且整夜未眠」、第一段第三行補充「基於公共危險酒後駕駛 之犯意」、第一段第六行起補充並更正「一時恍神失控向左 跨越道路中心之行車分向線,逕行撞擊多輛停放於對向車道 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先猛力撞擊蔡忞倧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頭,復因撞擊力量甚鉅而依序向後推撞停放 於ARH-7889號車後方停車格之吳定機駕用之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徐美慧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許 煥昇駕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停放於ALR- 7612號車後方之連慧玲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該機車停放於小客車停車格正後方),且使上開機車因車 身受撞側倒而撞及龍啟天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頭,且致正乘坐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駕駛許煥 昇受有頭頸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之傷害。」其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莊志祥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 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並因而失控肇事(見偵卷第19~25、207 ~208 頁)。2、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吳偵鵬以及被害人即 ARH-7889號車之所有人蔡忞倧、RCF-3137號車之駕駛吳定機 、5F-7856 號車之所有人徐美慧、ALR-7612號車之駕駛許煥 昇、215-DSX 號機車之所有人連慧玲與1001-T5 號車之所有 人龍啟天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吳偵鵬部 分:見偵卷第27~33頁;蔡忞倧部分:見偵卷第45~47頁; 吳定機部分:見偵卷第51~53頁;徐美慧部分:見偵卷第57 ~59頁;許煥昇部分:見偵卷第61~64、209 頁;連慧玲部 分:見偵卷第69頁;龍啟天部分:見偵卷第73~75頁)。3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 一為酒後駕駛,另一為無照駕駛)、現場照片31張、被害人 許煥昇所受前述傷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17、85~93、119、121、123~15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次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敘及被告酒後駕駛肇事 並有撞及被害人連慧玲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被害人龍啟天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 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部分,均屬被告同一酒後駕駛犯行所造成者,具有實質 上之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又被 告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則被告前案 同為酒後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以易科罰 金方式執行完畢後,竟相隔未幾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逕於飲酒後駕駛前揭自 小客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 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比騎 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更高,又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已逾 法定標準,而其酒後駕駛竟係跨入對向車道猛力撞擊停放對 向車道路邊停車格之多輛車輛,顯見飲酒後已明顯影響其駕 控能力,更造成前揭多位被害人之車輛受損,復使被害人許 煥昇因此受傷,所幸傷勢尚非嚴重,是被告犯行已生人、車 皆損之重大實害,故其所犯之情節嚴重,惟以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就被害人許煥昇部分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據(見偵卷第223~2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26號
被 告 莊志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以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4月1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 飲用洋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仍於同日12至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 區新福公園前時,因其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不慎失控向左跨 越對向車道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復依序向後撞擊停放於後方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用小客車、5F-7856號自小客車及ALR-7612號自小客車, 因而致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駕駛人許煥 昇受有頭頸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趕抵 現場,並對莊志祥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佐,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