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琪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0949、3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曉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心接招)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單獨犯意(附表一編號1、3部分),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2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曉琪先以不詳廠牌之行動電 話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並分別與附 表一所示之黃耀賜、陳家進等人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再 由黃曉琪或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與黃耀賜、陳家進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 點、交易方式、對象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 警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證人黃耀賜、陳家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黃曉琪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0頁),經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 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 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 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 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詢時受到警方壓力,如警方告知:「 都已經這樣了,有譯文有證人,妳還不承認?妳要是不配合 ,大家就看著辦,到時候要交保就很難」、「妳爸爸也有在 吸毒,妳不承認就去找妳爸爸麻煩」等語,且被告經借提到 偵查隊時,未立即製作筆錄,不能排除不正訊問之可能,而 被告於偵訊時,因遭警方脅迫之恐懼感仍持續,是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屬恐嚇、脅迫之不正訊問而為,均無 證據能力云云。查:
(1).就被告遭不正訊問部分,辯護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準備 程序時係主張被告在警詢時有受到警方之壓力,諸如警方 告知被告「都已經這樣了,有譯文有證人,妳還不承認? 妳要是不配合,大家就看著辦,到時候要交保就很難」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經檢察官表示:被告是在另案 羈押期間經警方於108年10月15日借提訊問本案犯罪事實 ,當天訊問後就還押,沒有所稱「再不承認到時就很難交 保」之情,而被告於108年7月25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確 實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 所女子分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1頁),衡情員警應不可能於本案借提時 ,向被告告知交保很難之語,嗣辯護人即於109年11月16 日準備程序時改主張在製作筆錄前,警員有向被告提示其 他共犯筆錄並表示「妳再不承認的話就自己看著辦」、「 妳爸爸也有在吸毒,妳不承認就去找你爸爸麻煩」,導致 被告心生恐懼才為本案之供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則就警員如何對被告為不正訊問乙節,辯護人主張之 情節先後不一,則被告於警詢時是否確有遭警員為不正訊 問,容有可疑。
(2).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江承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製作 之偵查報告以及報請指揮辦案的對象是綽號「小心接招」 的女子,就是黃曉琪。當時黃曉琪好像在看守所羈押,所 以借提出來到六分局偵查隊偵訊,當天應該是10點半到11 點間提到分局,由我詢問,高煥鈞警員紀錄,全程都有錄 影錄音。詢問過程沒有對黃曉琪說「妳再不承認的話就自 己看著辦」、「妳的爸爸也有在吸毒,不承認我就去找妳 爸爸麻煩」等語,也沒有用脅迫的話叫黃曉琪要配合陳述 。製作筆錄時才會提示陳家進、楊育晟、黃耀賜的筆錄給 黃曉琪看,製作前並不會提示。一般帶到的話,會直接先 問她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但是在訊問前我不會提示證據, 且黃曉琪已經另案在押,所以本案沒有交保的問題。製作 筆錄前通常會跟被告聊天,了解背景,一般是聊毒品來源 、販毒模式,聊的細節忘記了。黃曉琪警詢筆錄之內容都 是她自己說出來的,不可能要求她如何回答。筆錄也依照 黃曉琪的意思記載,製作完成也有給黃曉琪簽名確認。檢 察官複訊時,我有在旁邊站庭,結束後才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7至46頁)。依證人江承昱上開證述,於警詢筆 錄製作前,並無提示證人楊育晟、黃耀賜、陳家進之筆錄 給被告觀覽,亦無對被告告稱「再不承認的話就自己看著 辦」「很難交保」、「你的爸爸也有在吸毒,你不承認我 就去找你爸爸麻煩」等,或要求被告配合陳述之情形,況 於詢問前或詢問中提示筆錄,均僅為偵訊之技巧,尚難認 即屬不正之詢問,復查無其他證據堪認警察有何以強暴、 脅迫、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對被告進行訊問之情事 ,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具備任意性。
(3).本件警員既無對被告不法取供情事,即無非任意性之供述 效力延續之問題,且被告及辯護人自始至終均不曾提及檢 察官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取供情事,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係出於任意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稱請辯護人幫其表 示意見,辯護人則表示除證人黃耀賜、陳家進之警詢供述無 證據能力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0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 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 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 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 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對被告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本院依 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523號、108年 聲監續字第906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098號通訊監察書(見 偵30949號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參,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 。且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與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 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認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心接招」,也認識 證人黃耀賜、陳家進,平常會與渠2人以LINE聯絡,他字卷 第253至256頁之通聯紀錄均係其與證人黃耀賜間之對話,惟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跟證 人黃耀賜是同一個上線,該次只是問價錢,證人黃耀賜係因 伊配合警方查緝,懷恨在心才反咬伊,證人陳家進只是去伊 家載伊去找證人黃耀賜買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 黃耀賜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前後不一致,證詞不 可信,且譯文中未提及被告要販毒與證人黃耀賜之語,被告 亦未請人將海洛因送至鹿港給證人黃耀賜,證人黃耀賜亦稱 係合資購買,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黃耀賜;就販 賣毒品與證人陳家進部分,僅證人陳家進單一證述,無補強
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等語。
(二)經查:
1.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與證人黃耀賜部分: (1).證人黃耀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黃曉琪是透過朋友 介紹認識的,跟黃曉琪沒有恩怨、債務糾紛。有跟黃曉琪 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8年8月 19日在第六分局的警詢筆錄都是照實說,也是我親自簽名 的,當時回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是黃曉琪給的 是正確的,此卡是用來跟黃曉琪聯絡使用,沒有其他用途 ,買毒品都是用此門號SIM卡聯絡。警察提示的000000000 0號跟0000000000號對話監聽譯文,確實是我的對話,108 年6月14日下午到晚上9點36分,監聽的對象說「要叫保哥 下去帶」,是去買安非他命,4萬5000元是1兩的價額,當 時是買半個還是1個我忘了,印象中最後應該是買1兩,因 半個快3萬元,1個是4萬5000元,當然是買1兩,這次購買 的地點在漢口路跟某路的交叉路口,對面是便利商店,當 天有交易成功,「保哥」開門後就走了,他沒帶我上去, 譯文中提到「我去可能會增加喔」是指東西如果便宜一點 ,我會多拿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34頁)。 (2).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與證人黃耀賜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確分有如下之對 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523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906、109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337頁,偵卷第43至53頁):
①108年6月14日下午8時36分許:
B:ㄟ
A:嗯
B:喂
A:嗯
B:我等一下…(模糊)…收個錢喔
A:嗯
B:半個多少?
A:嗯
A:這…(模糊)…
B:蛤
A:這電話勒
B:聽不懂
A:這是電話
B:喔…我去…可能會增加喔
A:沒有關係,但這個是電話
B:我自己就確定4塊5拉
A:我跟你講這是電話
B:OKOK,我到打給妳
A:嗯
②108年6月14日下午9時36分許:
B:喂
A:喂
B:到了阿
A:到了,好,我叫保哥下去帶你
B:嗯
(3).證人黃耀賜已於本院作證時明確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在漢口路跟某路的交叉路口,以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明甚,且其亦表示與被告之間並無怨隙、仇恨, 則其應無甘冒偽證罪罪責去誣指被告之可能,復有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徵證人黃耀賜此部分所證,應非 憑空捏虛。被告固供稱係因伊之前配合警方查緝證人黃耀 賜,證人黃耀賜懷恨在心,始反咬伊販賣毒品云云,然證 人黃耀賜除98年間因販賣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後,即未再 因販賣毒品遭偵查或審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64頁),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合,無以為採。起訴書附表就此部 分固載以被告係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住處及以2萬2500元購買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108年農曆過年完後係居住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3樓之5(見他卷第253頁),且被 告與證人黃耀賜就該次交易互為聯絡時,其所持用A門號 之基地臺位置係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頂,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30949號卷第69頁),與臺 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5之位置相近,是該次交 易地點應係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5無誤; 又證人黃耀賜證稱該次係以4萬5000元購買1兩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譯文中其所提及「自己就確定4塊5 」之語相符,則該次交易內容應以證人黃耀賜上開證述方 屬真實,起訴書附表此部分所載,均有誤會,應予更正。 至辯護人辯護稱證人黃耀賜於警詢時所證係購買半兩之甲 基安非他命22500元,與審理時所證不符云云,然證人黃 耀賜於警詢時僅係說明譯文中所指「半個多少」、「4塊5 」之意思,及證稱該次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 易成功之內容,證述無先後不一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採。
2.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毒品與證人黃耀賜部分: (1).證人黃耀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6月15日上午1點 一直到當天的下午6點33分,對話內容是要拿海洛因,一 開始沒有貨,還要去調,譯文裡面的「女人」、「1件」 就是指「海洛因」及「1兩」(臺語)的意思,1兩價格是 12萬5000元,原本在詢價,黃曉琪說要打電話問,接下來 我詢問有沒有,黃曉琪就說在路上了,當天在鹿港的紅樓 汽車旅館完成交易,是1個身材微胖的男子拿海洛因過來 ,說姐姐黃曉琪叫他拿東西過來,我就拿錢給對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34頁)。
(2).而被告使用之A門號,與證人黃耀賜所使用之B門號,確分 有如下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 523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906、109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339至341頁,偵卷第43至53頁): ①108年6月15日上午1時49分許:
A:喂
B:睡了沒
A:還沒
B:還沒喔
A:嗯,你在哪裡
B:我在…(模糊)…附近而已啊
A:喔,你等我一下不要掛喔,你等我一下
B:好:
A:ㄟ,喂
B:喂
A:ㄟ,說
B:可不可以加1啊
A:你要回嘉義啊
B:不是啦,加1…
A:什麼叫加1
B:女人啊
A:你要1錢喔
B:不是…1件
A:1兩…
B:對
A:好,我現在打電話
B:行的話,馬上打給我,好不好
A:OK,好
B:好,拜
A:拜
②108年6月15日上午3時41分許:
A:哥…
B:喂
A:喂
B:沒消息嗎
A:ㄜ…朋友還沒接,等一下
B:嗯
A:自己還可以用就好了,我也再等…
B:蛤
A:我說自己還可以用就OK,先等一下下
B:我都可以,只是朋友在問我,我說我問一下 A:有…有啦
B:…打…問看看有沒有,我說有啊…我說…(模糊)… 我不敢出門啊
A:不要啦,如果可以幫你送啊
B:不是啦,我是說…我跟他說遠距離的…搪塞啊… A:好了解
B:我說我這時候出事情是叫我去死喔
A:嗯嗯嗯對啊
B:我說我會…等一下啦,順順的我就去拿錢啊 A:ㄟ,OK…如果我問好…就去拿錢…
B:幫我催一下啦
A:好,OK,沒問題
B:好不然你來也可以啊
A:我會幫你送…有辦法我就幫你送過去…現在…阿弟… (模糊)…
B:好
A:OK好
B:拜
A:拜
③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38分許:
A:喂
B:喂
A:嗯
B:剛訂1件衣服,有嗎
A:有有有,在路上了
B:蛤
A:在路上
B:有的話,現在打電話…跟人打招呼喔
A:有有有
B:有喔
A:那個在路上
B:好OK
A:好
④108年6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
B:喂
A:不要打電話啦…四哥…
B:你打FACETIME給我
A:你打飛機啦
B:喔,飛機好
(3).證人黃耀賜已於本院作證時明確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及價額,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語明甚,且其與被告之間 並無怨隙、仇恨,業如前述,應無甘冒偽證罪罪責去誣指 被告之可能,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補強證 人黃耀賜此部分所證之真實性。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固載 以被告係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及以1萬2000 元購買1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依證人黃耀賜上開所證 ,該次係以12萬5000元購買1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 由1個身材微胖的男子拿到彰化鹿港的紅樓汽車旅館完成 交易等情,酌以證人黃耀賜於上開譯文中已明白表示要「 訂1件衣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件」就是「1兩」 ,另被告於譯文中亦曾提及「有辦法我就幫你送過去」、 「阿弟」之語,則此部分交易之地點及內容,亦應以證人 黃耀賜前揭證述方為真實,起訴書附表此部分所載,均有 所誤,爰予更正。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次係與證人黃耀賜 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亦與上開事證不合,無足為採。 3.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家進部分: (1).證人陳家進於偵訊時結證稱:因朋友介紹認識黃曉琪,都 叫她「阿妹」,與黃曉琪沒有仇恨或糾紛。有跟黃曉琪購 買過毒品,是以LINE聯繫跟她約見面,黃曉琪的LINE暱稱 為「小心接招」,我習慣講完就刪除對話。我使用的車牌 號碼為2718-YN號,6月17日凌晨1時許,有約在文昌東一 街115號3樓之5,以3萬6000元跟黃曉琪買2錢的海洛因等 語(見他卷第241至2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 透過楊育晟介紹認識黃曉琪,有跟黃曉琪買過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以電話、LINE跟黃曉琪 聯絡,由我去逢甲夜市或漢口街那邊找她,我是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去,買毒品時都是用現金購買,108年6月
17日是在黃曉琪的住處跟黃曉琪購買毒品海洛因,數量跟 價格忘記了。108年6月17日凌晨1點31分,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被監視器拍到這次,就是去找黃曉琪買毒品,警 詢時說以3萬6000元買了兩錢的海洛因是正確的,警詢時 離事發沒多久還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3頁) 。
(2).證人陳家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及價額,向 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語明甚,前後互核一致,又 其與被告之間並無怨隙、仇恨,應無甘冒偽證罪罪責去誣 指被告之可能,而證人陳家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6月17日凌晨1點31分許,確出現於 被告斯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有該 車108年6月17日車行紀錄與地圖對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7至209頁、第219頁),足 補強證人陳家進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除證人陳家進單一證述外 ,無其他證據足補強此部分犯行等語,惟販毒之聯繫方式 隨科技進步而日新月異,交易雙方衡情亦會刪除相關紀錄 ,以避免遭查緝,而不一定有相關通聯或譯文對話留存, 證人陳家進固已明確證稱會將通聯記錄刪除,然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有前揭事證可 資補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固無相關通聯或譯文 ,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不 足採。
(三)復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 刑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 端交付毒品與他人。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實際收 取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 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交 易毒品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辯護人固另聲請傳喚證人鄭安保、陳冠亨到庭 作證,然其等經本院合法傳喚或拘提,均未到庭,有陳冠亨 、鄭安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110年1月1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70324號函暨檢附 之陳冠亨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 頁、第315頁,本院卷二第71至76頁、第99頁、第143頁、第 161至170頁、第179頁、第209至215頁、第223頁),核屬不 能調查;另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然本案經審 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而無對被告實測謊鑑定 以補強心證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屬無必要。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業 已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罰 金刑之法定刑及第2項有關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 均已為提高,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者雖為施用 毒品案件,然既已執行完畢,卻仍未記取教訓,猶漠視法紀 ,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乃屬助長毒 品蔓延之行為,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可認兩者犯罪類 型及罪質類同,尤以被告從純粹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心健 康,而需矯正、治療之角色,轉而成為協助、助長他人施用 毒品,致使毒品散布氾濫,而影響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地位,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 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 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斟之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2人、次數共2次,犯 罪之情節顯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顯然較小,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認屬 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 酌量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依所得科處之刑處斷,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不予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是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部分,除前開不得加重部分外,餘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