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969號
TCDM,108,訴,2969,2021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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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洋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仇方軍


      簡銘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8643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仇方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簡銘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謝秉洋無罪。
犯罪事實
一、仇方軍簡銘奕自民國108 年6 、7 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仇方軍簡銘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王盈萱則於108 年7 月間,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天下」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領取 帳戶資料),並因知悉友人劉捷楓缺錢周轉,邀約劉捷楓與 其為2 人一組,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他人 騙取之金融卡等物,經劉捷楓應允與王盈萱共同為之(王盈 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另劉捷楓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劉捷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仇方軍簡銘奕即與王盈萱劉捷楓王盈萱劉捷楓所涉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及「天下」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犯罪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呂紹揚等4 人施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呂紹揚等4 人 陷於錯誤,而將其等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詐 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便利商店或客運站(寄送之金融帳戶內 容及寄送地點均詳附表)後,另由「天下」之人指示王盈萱劉捷楓於108 年8 月13日,前往提領各該包裹,王盈萱劉捷楓乃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 表「帳戶資料及提領情形」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各 該帳戶資料,因王盈萱劉捷楓中途遭員警查獲,其等復經 警之要求,依暱稱「天下」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8 月13日 ,將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裝成1 個包裹,並直接寄送 至「空軍一號」臺南永康站,而由仇方軍簡銘奕依詐騙集 團指示,帶同謝秉洋謝秉洋無罪部分,詳下述),於108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28分許,共同前往臺南市○○○○道○ ○○○○○○號」車站提領前揭包裹時,當場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紹揚許博翔陳月菁告訴(告訴情形詳見附表)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仇方軍簡銘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4 、172 頁,卷證簡稱 詳卷宗簡稱表),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 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仇方軍簡銘奕固坦認有於108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28分許,共同前往臺南市○○○○道○○○○○○○號」 車站,提領前揭裝有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嗣其等經 警當場逮捕等節,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被告仇方軍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案發當 時我跟謝秉洋簡銘奕過去鐵道飯店找曹鼎輝,他跟我說他 在忙要回訊息,就請我幫忙去領包裹,曹鼎輝說是他朋友網 購訂的東西,叫我簽收時簽他朋友「冠霖」的名字,因為他 跟我說不去領隔天就退件了,我才凌晨去領。被告簡銘奕辯 稱:當天是仇方軍約我出來吃消夜,有人打給仇方軍我們才 一起到鐵道飯店,我們過去飯店的房間時,在場的人我都不 認識,我也不知道要過去做什麼,後來仇方軍謝秉洋說要 去永康,也都沒有跟我們說要去做什麼,之後也是仇方軍自 己下車去領包裹,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本院卷一第10 3 -106、163-165 頁)。經查:
(一)被告仇方軍簡銘奕有於前揭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所 示帳戶資料之包裹;而前開包裹所裝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寄送後,由被告 王盈萱劉捷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並包裝成為 一件包裹後寄送至「空軍一號」臺南永康站等節,為被告 仇方軍簡銘奕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5 、172 頁),核與被告王盈萱劉捷楓謝秉洋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22506 卷第37-43 、71-73 、147-149 、103-108 、113-119 、183-185 、189 -192 、239-246 、343-344 頁、他7356卷第37-44 、95 -97頁 、警5850卷第15-20 、63-69 、155- 162、243-245 、27 7-278 、263-269 頁、警2876卷第60-64 、103-109 、12 9-131 、241-242 、249 、253-254 、260-263 頁、本院 卷一第99-1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506 卷第47-51 、 57-61 、123-127 、133-137 頁、他7356卷第59-63 、69 -73 頁、警5850卷第35-39 、77-8 1頁、警2876卷第113- 115 、135-13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22506 卷第207-21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 號碼301-TBF 號)(偵22506 卷第87、167 頁、警5850卷 第51、101 頁、警2876卷第122 頁)、王盈萱與暱稱「天 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偵22506 卷第109-11 1 頁、他7356卷第45-47 頁、警5850卷第47-49 頁、警28 76卷第120-121 頁)、呂紹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22506 卷第75、151 頁、他7356卷 第101 頁、警5850卷第247 頁、警2876卷第246 頁)、刑 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偵22506 卷第77、153 頁、他73



56卷第99頁、警2876卷第24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506 卷 第79、155 、161 頁、他7356卷第103-105 頁、警5850卷 第249 頁、警2876卷第244-24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506 卷第 81、157 頁、他7356卷第107 頁、警2876卷第243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偵22506 卷第159 頁、他7356卷第93頁、警2876卷第240 頁)】、 被害人曾秋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警2876卷第250 頁)】、告訴人許博翔之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警2876卷 第252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2876卷 第255 頁及其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2876卷第256 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876卷第257 頁)】、告訴人陳月菁之報案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警2876卷第 25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2876卷第265 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876卷 第266 頁)、陳月菁與暱稱「林太太」之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0張(警2876卷第267-271 頁)、陳月菁之郵政金融卡影本(警2876卷第272 頁)、 陳月菁所寄包裹及統一超商收貨單照片(警2876卷第273 -274頁)】等件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曾秋霞申辦之郵局 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 0000 號)、陳月菁申辦 之郵局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呂紹揚申 辦之永豐銀行金融卡1 張及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許博翔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及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先可認 定。
(二)證人即警方於108 年8 月14日,循線至設在臺南市○區○ ○路0 號之鐵道飯店現場查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巴○ 康於警詢中證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是仇方軍介紹我加入集 團的,當時是我跟仇方軍說我要找工作,然後仇方軍就帶 我去鐵道飯店,曹鼎輝先拿一張金融卡給我,要我先去領 錢,我去領完之後就把款項、金融卡跟交易明細拿給曹鼎 輝,之後曹鼎輝就拿槍威脅我,跟我說這是在做車,要脅 我繼續做,並且被抓之後不可以把他們供出來,我只好繼 續做,(108 年)8 月13日之後我就知道曹鼎輝說的做車



就是做詐的;我的酬勞第一天是綽號「小鐘」的男子給我 的,第二天是仇方軍給我的,酬勞都是曹鼎輝仇方軍在 拆帳等語(他4339卷第67-75 頁);並於偵查中證述:我 跟仇方軍說我想要找工作,8 月11日仇方軍通知我說工作 找到了,108 年8 月12日早上6 點,仇方軍和他朋友開白 色的ALTIS 來載我到鐵道飯店,我們去1333號房,進去以 後有看到一台電腦,電腦牽一條線可以插卡,電腦可以看 帳戶裡的錢有多少,有一個人在操作,曹鼎輝就拿一張提 款卡給我,叫我先去領錢,密碼225588,領錢完回來就交 給曹鼎輝,我就在房間等錢匯進來,用電腦的人會先查, 曹鼎輝會跟公司聯絡,錢進帳戶後我們就要去洗帳戶,曹 鼎輝就會說現在有車子(錢),叫我們趕快,提款卡是曹 鼎輝保管給我們的,仇方軍就是曹鼎輝叫他們去領包裹被 抓,包裹拆開是提款卡及存摺,會派女生去洗,洗完之後 拿小白單看後面三碼是否相符,相符就可以使用,曹鼎輝 會回報公司存摺號碼,就等人家匯錢過來,我們再去領錢 ;仇方軍會領包裹,也會管我們的薪水,仇方軍曹鼎輝 都拿比較多的錢,如果我領新臺幣(下同)15萬回來,曹 鼎輝會先抽1 萬5 千元起來,再來曹鼎輝仇方軍各分一 半,我的薪水仇方軍會給我;(詐欺集團部分)都是仇方 軍跟我聯繫,仇方軍來載我到鐵道飯店,後再由曹鼎輝口 頭派工作,當天工作結束仇方軍再載我回家,因為我們14 日(即本案查獲之108 年8 月14日)又被警察衝了一次, 所以我中間沒有做,26日晚上仇方軍又跟我說要繼續做; 108 年8 月12日是仇方軍打電話問簡銘奕,問他說可不可 帶我去詐欺,簡銘奕說可以,然後仇方軍才帶我去找鐵道 飯店去找曹鼎輝;108 年8 月13日我住鐵道飯店,早上仇 方軍叫我起床去曹鼎輝他們那一間準備要工作,當天我領 完錢後,曹鼎輝要發薪水給我,本來發給我5 千元,但後 來曹鼎輝要把錢收回去,我沒有給,我就打電話給仇方軍 說他們要把我薪水收回去,仇方軍就說他會處理,後來到 了晚上8 、9 點左右,簡銘奕仇方軍叫我們過去,簡銘 奕在現場罵人,講說為什麼薪水沒有發好,發完了又要收 走,後來我就沒有還給他們;之後簡銘奕仇方軍他們就 去領包裹,他們後來在永康被警察抓到,警察帶著他們來 鐵道飯店,仇方軍說我們在樓上,警察就來查我們這一間 ,我在臺南時簡銘奕都有出現,我領到的錢上手會交給簡 銘奕等語(他4339卷第77-89 頁)。可知其始終證稱係透 過被告仇方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其前開證述仇方軍 參與詐欺集團過程中有領取薪水,被告簡銘奕並有因核發



車手薪水一事到場處理等節,更可見被告仇方軍簡銘奕 於本案查獲當時實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另其等於本案查 獲期間,曾因詐欺集團薪水分配問題有所爭執等節。(三)證人曹鼎輝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參與詐欺集團,叫「巴康 康」(證人巴○康)起床,等待操盤的男子指示,有錢進 來,操盤的人會跟我說,我再叫巴○康去領錢,巴○康領 錢後交給一個少年,少年再交給我清點,清點完我就交給 操盤的男子,一整天工作結束再看指派誰送到指定的地方 回水給上面,巴○康是仇結祥(即被告仇方軍)介紹加入 的,巴○康的酬勞是我先分給仇方軍,他們自己再分(他 4339卷第7-14頁);我從(108 年)7 月底加入詐欺集團 ,8 月9 日10日因為郭欽宗去交錢被警方攔查,後來到仁 愛街房間只有李承諺郭欽宗被抓,他們自己也自己擔下 ,我們就轉去鐵道飯店工作,這陣子有仇方軍跟巴○康加 入,之後8 月14號被台中警方抓走我就沒參與了,轉到鐵 道飯店是簡銘奕決定的,仇方軍當時是介紹車手過來跟在 他介紹的車手上班,並發薪水給他們,8 月14日簡銘奕有 來,因為有車手反應薪水不公平,所以有跟仇方軍還有仇 方軍的朋友一起過來,又罵說郭欽宗不會處理事情,但是 當天仇方軍簡銘奕他們一起去領包裹被警方查獲,我們 隔壁給車手休息的房間也被警察臨檢,我趁空檔就裝沒事 走掉等語(他4339卷第37-42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 們被高雄的警方查獲後,到鐵道飯店開房間,8 月12日我 使用通訊軟體通知大家上班後,等通知叫車手去領錢,後 來我有拿卡片給巴○康去領,當天仇方軍很開心領到那麼 多錢,後來他也有回水去給上手,8 月13日當天流程跟前 一天一樣,但本來我薪水發完了,郭欽宗覺得他才是帶頭 的又把薪水重發一次,巴○康不爽錢變少,就打電話跟仇 方軍抱怨,仇方軍又跟簡銘奕講,所以簡銘奕打電話罵我 ,為什麼薪水發了又要收回去,我說是郭欽宗收回去的, 簡銘奕就突然出現來罵郭欽宗,當時已經是8 月13日晚上 或8 月14日凌晨了,因為有通知說現在有存摺需要去領包 裹,大家都沒有想要去領,簡銘奕就跟仇方軍說不然我們 去好了,反正仇方軍的朋友會開車,結果出去領包裹時就 被警察抓到了,我後來是聽到我隔壁房,就是巴○康他們 在睡的房間有叫他們要出來,我就裝沒事出門等語(他43 39卷第43-49 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鐵道飯店被抓 那天是8 月14日,因為巴○康薪水的事情,巴○康有叫仇 方軍來,講分配薪水的問題,後來因為有包裹可以領,說 裡面有3 、4 台車,我們要不要賺,車就是提款卡的意思



,可是很遠大家都懶也只有摩托車,謝秉洋仇方軍跟簡 銘奕他們就去了,因為他們有車,後面我有跟簡銘奕聯絡 ,就聽他說他們被衝了,當時我們在通電話我就有聽到, 我覺得在房間的人應該都會知道就是指提款卡,我之前警 詢或偵訊時說仇方軍介紹巴○康進來就是要當車手,因為 仇方軍有問什麼時候去領錢,酬勞我是發給仇方軍,仇方 軍再給巴○康等節都屬實等語(本院卷二第26-32 頁), 就證人巴○康係透過被告仇方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仇 方軍參與詐欺集團過程中有領取薪水,另本案查獲前之8 月13日晚間至8 月14日凌晨,被告簡銘奕並有因核發車手 薪水爭議一事到場處理,並因此與被告仇方軍前往領取包 裹等節,所證均與證人巴○康前開證述大致相符,除可佐 證證人巴○康前開證述應可採信,依證人曹鼎輝前開證述 ,更可見被告仇方軍簡銘奕於本案查獲當時為詐欺集團 之成員,而顯然知悉領取之包裹,即為詐欺集團詐欺取得 之帳戶資料等情。
(四)衡以證人巴○康、曹鼎輝始終坦認其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等節,觀之其等歷次警詢及偵訊之筆錄可明,且依證人 巴○康前開所證係受證人曹鼎輝威脅繼續參與此案,被告 仇方軍並有因其所受酬勞不公之情為其出面處理等節,及 證人曹鼎輝上揭所證,明確坦認自身有擔任分配車手工作 及收取領取款項,108年8月14日係因被告仇方軍簡銘奕 有車輛始由其等外出提領包裹等情節,均可見其等實無藉 由指證被告仇方軍簡銘奕犯罪而脫免自身罪責之舉措, 況其等亦無因此獲得減刑之誘因,亦可知其等更無為減輕 自身責任而設詞誣陷被告仇方軍簡銘奕之動機,由此, 已足見其等上開一致之證詞,堪予採信。
(五)且查,被告仇方軍於108 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手 機1 支,經警檢視手機內載之通訊軟體,內容略以:「車 洗好了4 台新車開始上班」(簡體,顯示前天8 :57分, 已查獲日推算應可知為108 年8 月12日)、「碼頭:台中 。寄件號碼:845486。寄件人許博翔。寄件方式:空軍一 號。收件人:羅士凱。…取件地址:台中市○○○道○段 000 號(一)」(顯示昨天,推算應可知為108 年8 月13 日,下同)、「富邦150 已出、交玩水下課、今天300 、 晚上富邦要加班30」(顯示昨天15:07)、「(圖)新市 、20:55分發車2 小時候到、大概11:30」(顯示昨天20 :48)、「收到車麻煩封面給我…我密碼給你…晚上要加 班改新車密碼」等節,有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可憑(警5850 卷第137-145 頁),則觀之對話內容已可見係詐欺集團聯



繫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參以帳戶資料之寄件人、收件人、 寄件時間及地點,與本案告訴人許博翔所證內容相符,有 告訴人許博翔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5850卷第227-278 頁),堪認即係聯繫本案帳戶資料之節,更可佐證被告仇 方軍實知悉包裹內係裝有詐欺集團詐得之人頭帳戶,而有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再者,被告簡銘奕坦認有參與包含郭 欽宗、證人曹鼎輝在內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其他共犯以 人頭帳戶領取之所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收款者工作 之情事,期間於108 年7 月15日至108 年8 月9 日及108 年8 月28日,且被害人高達16位,並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62 號、第274 號、108 年度訴字 第1388號判決其犯詐欺取財罪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25-170 頁),則以被告簡銘奕參與時間非 短,且與本案108 年8 月14日期間相近,除可見被告簡銘 奕實應知悉包裹係詐欺集團詐得之人頭帳戶,更可徵證人 曹鼎輝前揭所證被告簡銘奕有參與詐欺集團,且108 年8 月14日前往領取上開包裹時,係知悉為詐取之人頭帳戶而 與被告仇方軍前往領取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仇方軍、簡 銘奕一再辯稱不知道提領包裹之內容物或不知道要提領包 裹,實無可信。
(六)被告仇方軍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手機是被抓那天晚上 (指108 年8 月13日),曹鼎輝10點、11點還給我的云云 (本院卷一第106 頁),惟查:被告仇方軍先於警詢陳稱 :我未裝SIM 卡的手機有在108 年8 月初時,在臺南市北 區小康公園借給陳佑昌使用約1 星期等語(偵22506 卷第 201 頁),可見其應於本案查獲前幾天,已取回手機;卻 又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情詞置辯,已難認合致;又倘證人 曹鼎輝有意隱瞞被告仇方軍詐欺集團一事,衡情當不可能 將仍存有詐欺集團訊息之手機交還予被告仇方軍;甚且, 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詐欺集團仍在聯繫取得如附表帳戶 資料後相關事宜,更難認證人曹鼎輝會將上開手機交予不 知情之被告仇方軍。依此,實難認被告仇方軍上開辯解合 理可採。
三、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仇方軍簡銘奕上開所辯要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仇方軍簡銘奕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仇方軍簡銘奕知悉於本案犯 行中係取得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寄之帳戶資料,雖 有經同案被告王盈萱劉捷楓轉寄,然渠等均明知其各自 負責不同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 告仇方軍簡銘奕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 詐欺集團前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寄送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既各有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卷一第225-227 頁),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 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仇方軍簡銘奕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取得向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妨害金融機 構帳戶之管理與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等否認犯 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其等諒解,犯 後態度並非良好,衡以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尚屬邊緣、被害人數及情節,及被告仇方 軍自陳高中肄業、做太陽能、日薪1,400 元、無人需要照 顧扶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做輕鋼架學徒、月入23,000 元、需要照顧父母、女友(本院卷二第55-56 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仇方軍簡銘奕於本案之犯罪時間 及情節相近,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扣案未有SIM 卡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係被告仇方軍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4頁 ),內容既有詐欺集團之聯繫內容,可認為本案所用之物, 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仇方軍所犯項下沒 收。至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仇方軍簡銘奕因本案獲



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秉洋亦自108 年6 、7 月間,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謝秉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由警方另行清查偵辦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而與王盈萱劉捷楓仇方軍簡銘奕、「天下」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仇方軍及簡銘 奕於108年8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共同前往臺南市○○○ ○道○○○○○○○號」車站提領前開詐欺集團所詐取之包 裹。因認被告謝秉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秉洋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秉洋 之供述、同案被告王盈萱劉捷楓仇方軍簡銘奕之供述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搜索 扣押物品目錄表、301-TBF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王盈萱與暱稱「天下」之微信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仇方 軍手機內與集團成員對話之翻拍照片、鐵道飯店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秉洋固坦認有於108 年 8 月14日凌晨0 時28分許,與被告仇方軍簡銘奕共同前往 臺南市○○○○道○○○○○○○號」車站提領前揭裝有如 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等節,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跟仇方軍簡銘奕本來說要去 吃飯,因為仇方軍接到曹鼎輝的電話,說有事找他,才一起 去過鐵道飯店,過去之後曹鼎輝就拜託仇方軍去領包裹,我 到飯店時沒有進去房間,領包裹這件事是仇方軍出來時跟我



說的,仇方軍出來我們就一起離開鐵道飯店了等語(本院卷 一第103-106 、163-165 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謝秉洋 當天僅應被告仇方軍的邀約前往吃飯,因被告仇方軍接到曹 鼎輝電話才要求被告謝秉洋將車子開到鐵道飯店,被告謝秉 洋在鐵道飯店時僅在門外,並無介入曹鼎輝交付事務,關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謝秉洋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 無罪,可見其不知悉包裹係詐騙所取得之物品等語(本院卷 二第55頁),為被告謝秉洋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謝秉洋與被告仇方軍簡銘奕於108 年8 月14日凌晨 0 時28分許,共同前往臺南市○○○○道○○○○○○○ 號」車站提領前開詐欺集團所詐得,裝有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帳戶資料之包裹等節,業據被告謝秉洋所坦認 (本院卷一第115 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 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二)被告仇方軍於偵查中供陳:曹鼎輝在8 月13日晚上10點多 問我有沒有空要不要去飯店找他聊天,剛好我跟謝秉洋簡銘奕在一起,原本是要去吃東西,謝秉洋簡銘奕他們 本來都不認識黑仔(曹鼎輝),我們後來就進入飯店房間 ,閒聊一下,曹鼎輝就接到電話,我在旁邊聽,曹鼎輝講 完電話就問我可不可以去空軍一號幫他領包裹,我就問簡 銘奕、謝秉洋,因為當天都是謝秉洋在開車,我們都搭謝 秉洋的車,就一車前往空軍一號等語(偵22506 卷第234 頁),且於另案詐欺案件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108 年8 月12日是我去領包裹,當時謝秉洋在外面馬路, 他在車上,我們領到包裹後就到鐵道飯店,跟曹鼎輝講一 下話後,我們就離開,謝秉洋沒有跟曹鼎輝說到話,謝秉 洋跟曹鼎輝有碰過面,但不算是認識,他跟曹鼎輝也沒有 到講這個的時候,謝秉洋陪我去找曹鼎輝時,他都在玩手 機,就是他們不會太深入的講到話,謝秉洋也不喜歡曹鼎 輝;108 年8 月13日晚上我有跟謝秉洋再去鐵道飯店,因 為謝秉洋載我,不可能叫他去坐車上,當天是我跟簡銘奕 進房間後,簡銘奕曹鼎輝聊一聊,曹鼎輝就問簡銘奕我 們要去哪裡,後來就問簡銘奕我們等一下出去可不可以幫 他去領東西,我們想說等一下沒有事,簡銘奕就答應了, 因為我跟簡銘奕是坐謝秉洋的車,是謝秉洋開車,所以才 是他帶我們一起去等語(本院卷二第81-90 頁)。則依被 告仇方軍之供證,可知被告謝秉洋多係因駕車擔任駕駛, 始會陪同被告仇方軍前往鐵道飯店,且與證人曹鼎輝並不 熟識,證人曹鼎輝亦從未要求被告謝秉洋提領包裹之情,



則被告謝秉洋是否確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知悉包裹內即 為詐欺集團詐得之帳戶資料,實有可疑。
(三)被告簡銘奕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供陳:108 年8 月13日我跟 仇方軍謝秉洋約好要去拜拜吃東西,仇方軍先到我家來 找我,謝秉洋在巷口車上等我們,上車後仇方均接到一通 電話,電話有要求仇方軍先到鐵道飯店,我們就前往,黑 仔(曹鼎輝)就跟仇方軍說請他去領包裹,是由仇方軍下 車領取,隨後我們就被警察查獲(偵22506 卷第289-296 、329-331 頁),雖否認自身有詐欺犯行部分不可採,已 如前述,然以被告簡銘奕所供承本案其他經過以觀,可知 本案係被告仇方軍接獲通知,其等始會前往鐵道飯店,且 過程亦係證人曹鼎輝與被告仇方軍交談等節,而並未有何 指稱被告謝秉洋有與現場人交談或參與討論之情。依此, 被告謝秉洋是否出於參與詐欺犯行,而與被告仇方軍、簡 銘奕共同前往領取裝有詐欺集團詐得之帳戶資料之包裹, 亦非無疑。
(四)證人巴○康雖於警詢時證稱:曹鼎輝有跟我、仇方軍還有 謝秉洋說我們是作詐的,仇方軍謝秉洋是領包裹的,10 8 年8 月13日晚上曹鼎輝有叫仇方軍簡銘奕謝秉洋去 領包裹等語(警5850卷第335-339 頁);惟觀諸證人曹鼎 輝於警詢中陳稱:(問:鐵道飯店參與之人有何人?如何 分工?)我、郭欽宗李翊丞仇方軍(還有一個仇方軍 的朋友負責開車的)、巴○康、劉曹鼎輝○廷、何孟勳、 牙牙,這是8 月12日有參與的人,我負責打電話通知車手 上班、拿卡片給他們去領錢,還有負責收水,郭欽宗第一 天沒有做事,李翊丞負責電腦查詢帳戶餘額,下指令拿卡 片給我,還有點錢收水,仇方軍當時是介紹車手過來,還 有載他介紹的車手上班,並發薪水給他們,劉○冠廷跟巴 ○康是負責領錢的,何孟勳跟牙牙負責在鐵道二樓收取車 手領的錢,再拿回來給我;2 月13跟前一天一樣,簡銘奕 8 月14日有來,因為有車手反應薪水不公平,簡銘奕覺得 很煩有跟仇方軍還有仇方軍的朋友過來,簡銘奕過來處理 有罵郭欽宗,因為他不會處理事情等語(他4339卷第37-4 2 頁),並未提及被告謝秉洋有何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情 形,已與證人巴○康所證未合;而證人曹鼎輝嗣後雖曾證 稱:有講好謝秉洋是領包裹的車手(警2876卷第9 頁), 卻又另陳稱:我沒有管理仇方軍謝秉洋,我知道謝秉洋 是負責開車載仇方軍等語(偵31卷第108 頁),就被告謝 秉洋是否有擔任領取包裹之角色,前後所陳亦非一致。且 依證人曹鼎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之前說不確定謝秉洋



有無加入詐騙集團是屬實,我沒有指示過謝秉洋做任何詐 騙行為,我也沒有發薪水給他,我跟他不會接觸,我沒有 印象有看過謝秉洋指示他人領錢或去領錢,也沒有印象看 過或聽過仇方軍會像分配酬勞給巴○康一樣分酬勞給謝秉 洋等語(本院卷二第25-35 頁),則被告謝秉洋是否確有 擔任取簿手或擔任相關角色,甚或有參與詐欺集團而領取 薪水等情,證人巴○康之證詞既與證人曹鼎輝之供證難認 有始終相符之處,且證人曹鼎輝之證詞內容亦有前後反覆 ,或未能明確指證之情,更難遽指被告謝秉洋有公訴意旨 所指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與被告仇方軍簡銘奕共同前 往領取前揭包裹之節。
(五)至公訴意旨所舉其於證據資料,或係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帳戶資料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寄包裹,或佐 證同案被告王盈萱劉捷楓嗣後有領取包裹後重新包裝交 寄,嗣由被告仇方軍簡銘奕謝秉洋領取之情,另仇方 軍手機內與集團成員對話之翻拍照片,僅可佐證被告仇方 軍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然尚無可佐證被告謝秉洋卻與被 告仇方軍簡銘奕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謝 秉洋辯稱其搭載被告仇方軍前往領取包裹時,並不知另案 被告仇方軍欲領取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存摺、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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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