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啟全
選任辯護人 王宇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啟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啟全前自民國103年10月27日起,在現址設在臺中市西屯 區市○○○路000號9樓之1之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宇公司)擔任財務主管。於106年5月間,光宇公司因有裝 修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0樓之1作為新辦公室 之需(下稱裝修工程),乃由當時之負責人李隆晉與富宇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之負責人姚慧敏(其 所涉犯行,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洽談,由富宇公司承攬施作 裝修工程,李隆晉並依裝修工程各項事宜之性質,責成光宇 公司各相關業務主管余啟全、黃鼎泰及劉柏良等人分工負責 ,其中財務相關事宜則專由余啟全一人負責,並授權余啟全 就裝修工程代表光宇公司與富宇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余啟全 、李隆晉、姚慧敏、黃鼎泰及劉柏良等人並因此在通訊軟體 LINE中建立裝修群組,做為富宇公司與業主光宇公司就裝修 工程之對話平台。富宇公司自106年7月26日開始施作裝修工 程,詎余啟全因全權負責處理裝修工程財務事項,而與姚慧 敏聯絡,認有機可乘,竟向姚慧敏表示其及公司其他股東需 要金錢使用,經姚慧敏同意後,2人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商議由富宇公司以低 報高之報價單向光宇公司詐騙不實虛增之工程款交予余啟全 。姚慧敏於裝修工程所有施作內容均確認底定後,計算富宇 公司之利潤及應付稅金等之完工價格為如附表一真正報價單 所示之金額,乃於106年10月23日1時55分、56分將真正報價 單明細及價格之檔案以LINE傳送予余啟全,再由余啟全指示 調整高報之金額額數,姚慧敏再依余啟全指示之數額,製作 如附表二不實報價單所示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萬 元之報價單明細及價格檔案,於106年10月26日13時25分以
LINE傳送予余啟全,約定附表二不實報價與附表一真正報價 之差額,扣附應稅稅款及不實虛增部分額度之發票費用之後 ,即為其等以不實報高工程總價詐騙光宇公司後交由余啟全 之款項金額。姚慧敏經與余啟全確認如附表二不實報價單所 示之金額無訛後,即於106年10月26日14時23分以LINE傳送 裝修工程合約書予余啟全,續由余啟全代表光宇公司與代表 富宇公司之姚慧敏完成日期為106年11月6日、完工價格為12 20萬元之工程合約簽立,再由余啟全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 報價單交予光宇公司當時的總務課組長(現為管理部經理) 之黃鼎泰,由黃鼎泰指示總務課承辦人員提出簽呈辦理工程 款付款事宜,致光宇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富宇公司實際 完工價格確為1220萬元,而於106年11月28日15時50分許先 將不實工程款1220萬元之9成工程款1098萬元(1220×0.9 =1098)以網路轉帳至富宇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富宇公司合庫帳戶 )付款予富宇公司,姚慧敏再依其與余啟全之約定之計算方 式,於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至銀行提領詐得之 現金217萬元,旋即攜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上之某星 巴克咖啡店附近交予余啟全。嗣因姚慧敏向光宇公司催討剩 餘之工程款時,向光宇公司供出其與余啟全共同詐取不實工 程款交予余啟全之行為及過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光宇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㈡⑶告訴人光宇公司之指訴。」 ,屬被告余啟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 於本院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4、51頁、 卷三第113頁),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起訴書證 據欄所載之「告訴人光宇公司之指訴。」係指「告訴代理人 」(本院卷二第121頁),顯見該指訴非屬證人之證述,且 未經依法具結,自無證據能力至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 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證人姚慧敏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案判決以下使用之 證人姚慧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 據證人姚慧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 質詰問權之機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復未釋明證人姚慧敏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情形,又綜觀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據辯護人於本 院109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與證人姚慧敏間之LINE 對話紀錄、證人姚慧敏製作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錄音檔案 及譯文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0、52至54頁),嗣於本 院10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110年1月27日審理時改稱同意 108年1月7日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356頁、 卷三第113頁);於110年1月27日審理時改稱不爭執以上證 據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113頁)在卷,且均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以其及公司其 他股東需要,自姚慧敏收受217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李隆晉跟我講他跟姚慧敏講好 ,要我用借錢的名義跟姚慧敏講跟她借錢,是李隆晉跟姚慧 敏講好,因為之前在106年8月時要開工時,姚慧敏跟我借50 萬元,我就拿我的50萬元匯給姚慧敏,這筆錢與本案無關。 另外李隆晉跟何英志有介紹股票買賣的傭金,李隆晉要我匯 款一筆150萬元、一筆45萬元給何英志,這兩筆錢也是用我 自己的錢匯,是李隆晉請我先幫忙墊付匯款。李隆晉跟我說 姚慧敏那裡有錢,所以他要我用借錢的名義去跟姚慧敏講要 跟她借錢,我的認知是李隆晉要借錢還給我墊付的150萬元 、45萬元,不是我要借錢。我借給姚慧敏50萬元的部分,所 以姚慧敏一次交付217萬元現金給我。」云云(本院卷二第 352頁)。惟查:
㈠被告原在光宇公司擔任財務主管,有以LINE就光宇公司本案
裝修工程之事,與承攬之富宇公司負責人姚慧敏間訊息往來 ,且於裝修工程進行期間,曾向姚慧敏提及其及公司其他股 東需用金錢,於光宇公司撥款1098萬元工程款予富宇公司之 翌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自姚慧敏收受217萬元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先後供稱:「(你以前任職時是擔 任何種職務?)財務長。我是代表公司負責跟姚慧敏討論如 何裝潢辦公室的人。(告證4所附的LINE是否是你們雙方的 LINE?)是。(你有沒有要求姚慧敏付給你217萬,說是光 宇材料公司股東要用的錢?)有。我忘記是說我個人要借還 是全體股東要借。」、「(106年11月29日姚慧敏有沒有與 你相約在市政北一路附近的星巴克交付217萬給你?)有。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李隆晉跟我說姚慧敏那裡有錢 ,所以他要我用借錢的名義去跟姚慧敏講要跟她借錢,所以 姚慧敏一次交付217萬元現金給我。」等語在卷(他卷第58 、63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352頁),經核與證人即 共犯姚慧敏於偵查時證述:「(你認識余啟全嗎?)認識, 我跟他是因為要做光宇材料公司上開辦公室的裝潢工程才認 識的。最後要定案時是余啟全出面跟我談。在辦公室時,余 啟全告訴我要我配合,他就說股東要用錢,後來我算過利潤 後,才傳217萬的價錢給余啟全。」等語(他卷第59至60、6 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光宇公司與證人來接洽 本案裝修工程的人從頭到尾都只有余啟全?)不是,一開始 是李隆晉說他們公司的工程要做,他說跟他們討論一下,提 個案,叫我財務部份直接對余啟全。(余啟全是在證人報價 1220萬元之後大約多久,向證人說股東要用錢?)是在之前 ,他是說公司要周轉,他說公司股東們要周轉。他叫我領現 金給他,我就拿給他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4、81頁)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姚慧敏間LINE對話紀錄、光宇公 司與富宇公司之工程合約(含平面配置圖、平面、水電、燈 具施工圖、工期表、報價單)、富宇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內外 頁影本、108年1月4日、108年1月7日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 他卷第15至38、71至73、77至83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 卷二第55至87頁)。上開錄音之地點、在場之人及談話過程 ,並無使證人姚慧敏違背其自由意志而為不實陳述情事,業 據證人姚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90至94頁 ),其中108年1月4日之錄音,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譯文 及勘驗筆錄等可稽(本院卷二第391至414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告訴人公司之裝修工程係由李隆晉指示,並由被告、黃 鼎泰及劉柏良等人分別依其各人任職職務的性質、內容及專
長各司所責,其中裝修工程之財務相關事宜則專由被告一人 負責等情,業據⒈證人姚慧敏於108年6月13日偵訊時證述: 「…我是負責裝潢的設計師。」、「過程中有很多光宇材料 公司不同的人跟我談,余啟全也是其中一個,最後要定案時 是余啟全出面跟我談。」等語(他卷第59至60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光宇公司與證人來接洽本案裝修工程的人 從頭到尾都只有余啟全?)不是,一開始是李隆晉說他們公 司的工程要做,他說跟他們討論一下,提個案,叫我財務部 份直接對余啟全。(實際施工時光宇公司的現場的負責人是 誰?)有時是黃鼎泰,有時是劉柏良,因為就在樓上、樓下 ,所以常有人下來,我也不知道對誰,但是我的窗口是對余 啟全及黃鼎泰、劉柏良,主要是他們3個。(所以你們也因 此成立了1個裝修群組?)對。光宇公司在裝修工程的部份 並不是只有單一個人全部負責?)對。(光宇公司是有很多 人來跟妳接洽,是否如此?)對,他們要變更什麼就個人提 出需求。(財務的部份是否會跟現場的人講?)李隆晉說財 務部份就直接對余啟全。(所以財務的部份就專門對余啟全 講?)對。(余啟全就是財務部份的負責人?)對。(其他 人負責其他部份,財務部份就是對余啟全?)對。(余啟全 有沒有跟妳說『這件事情跟我無關,妳不要來跟我講』、『 財務部份不要跟我講,這部份是李隆晉負責,所以妳去找李 隆晉』?)沒有。(妳跟余啟全講財務的部份,余啟全都會 跟妳講?)對。(所以報價部份妳都報給余啟全?)對。」 等語(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⒉證人黃鼎泰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106年間光宇公司鼎盛大樓10樓辦公室裝潢工程 的承辦單位是否是證人擔任組長的總務課?)對,承辦單位 是在我這邊。簽呈是由總務課提出,管理部的上司是權責主 管是營運長沒錯,但是同時要會簽財務處的主管才上到李隆 晉這邊。報價單不是第一手給我,是經由余啟全這邊,請款 我是被上面余啟全交代開始進行請款。」等語(本院卷三第 100、103、110頁)明確。被告確實就本件裝修工程僅負責 財務部分,亦可由前述其與證人姚慧敏間之LINE對話紀錄得 知,及被告、證人姚慧敏、黃鼎泰與劉柏良等人為成員之 LINE裝修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9至303 頁)。是起訴書認告訴人公司指示被告負責處理裝修工程之 詢價及發包等事項,被告進而於與證人姚慧敏接洽後,指定 富宇公司承攬新裝修工程等事項云云,與上述證據不符,容 有誤會。
㈢被告與證人姚慧敏間LINE對話聯絡情形大致如下:(被告以 「余」代之;證人姚慧敏以「姚」代之,訊息內容均照原文
列出)
⒈106年5月16至18日討論被告為證人姚慧敏辦理股票過戶手續 事項、106年5月19日證人姚慧敏傳送房屋仲介回報之內容、 106年5月20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期間無訊息往來。 ⒉106年8月9日:姚:傳送其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 余:好,明天早上
(106年8月10日起自106年10月10日止期間無訊息往來) ⒊106年10月11日:余:今天會過來嗎? :請來找我,謝謝
姚:家具不要PO價格嗎?
余:我們要把後面作業也確認
106年10月23日:姚:傳光宇報價單(1)(2)pdf檔 看要怎麼調整,我再出另外2份報價
是否裝修和是被分開?分成2份
余:撥電話通話16秒
我在10樓
106年10月25日:姚:發票要怎麼開
會先請款
余:撥電話通話1分22秒
106年10月26日:姚:報價內剛才有再調整投影機最好解析度 (型號略)
姚:傳光宇10A(合約)報…6.pdf檔
姚:撥電話通話8秒
余:撥電話通話10秒
姚:傳富宇合約封面.doc
傳富宇工程合約書.doc
106年10月30日:姚:傳對話擷圖(與「光宇Terry」即黃鼎 泰,姚向黃鼎泰表示驗收沒有問題就
要放款)
余:哈哈
日期不詳:姚:何時可以請款嗎?(上午9:20) 姚:我問問terry流程到哪裡了
姚:謝謝。師傅都在請款了
106年11月28日:余:minim,今天在哪裡? 可以到公司來嗎?
姚:半小時以後可以出發過去
余:你方便幾點,我都在公司
姚:還是約5點(下午4:13)
余:好的(下午4:14)
姚:已收到1098萬(下午4:47)
姚:傳光宇公司入款明細(下午4:47)
106年11月29日:姚:還在銀行。領完過去 姚:傳┌──┬─────┐
│合計│ 8,969,678│
├──┼─────┤
│稅金│ 448,484│
├──┼─────┤
│總計│ 9,418,161│
└──┴─────┘
姚:傳┌──┬─────┐
│合計│11,619,047│
├──┼─────┤
│稅金│ 580,952│
├──┼─────┤
│總計│12,200,000│
└──┴─────┘
姚:傳手寫照片,內容如下:
1161.9
稅前 ├──────────┤
│ 896.9 265
├─────┼────┤
5% 44.8 9% 23.85
應收965.55 應付265-23.85=241.15 ①9成217
②尾24.15
(下稱此則手寫照片訊息為手寫金額分析表)
姚:先對一下
余:這個是什麼?
傳錯了?
姚:拍謝
以上對話情形,有對話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55至87頁 ,上開對話擷圖係證人姚慧敏與被告間連續之訊息一情,並 據據證人姚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數位提示本院卷卷 二第53頁至第87頁LINE對話擷圖,這些擷圖是否是全部的檔 案?)對。(中間有沒有抽換或是變換次序或是跳掉的情況 ?)沒有。」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是足堪以 上開對話內容為據,認定被告與證人姚慧敏間就本案裝修工 程工程款聯繫之實際情形至為明確。
㈣再證人姚慧敏經與告訴人公司最終確認裝修工程所有施工項 目後,計算本件裝修工程實際施工款項後製作之報價單為附
表一所示之真正報價單(稅後總價金941萬8161元),本案 富宇公司加計其承攬裝修工程之成本及利潤,可向告訴人公 司請領之裝修工程款項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總計941萬8161元 ,惟經被告要求並指示證人姚慧敏虛增不實之具體金額後, 證人姚慧敏將裝修工程款項不實虛增為如附表二不實報價單 所示(稅後總價金1220萬元),並由被告將如附表二之不實 報價單交予證人黃鼎泰進行後續請款事宜,起訴書認真正之 稅後總價金為1003萬元容有誤會:
⒈證人姚慧敏於108年6月13日偵訊時證述:「在辦公室時,余 啟全告訴我要我配合。(在余啟全辦公室,他要你配合什麼 ?)他就說股東要用錢,要我配合。」等語(他卷第6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余啟全有沒有向妳說公司股 東要用多少錢?)我就給他941萬,他叫我報到快1220萬左 右。一開始時我就是報給他941萬多,然後他叫我報到1220 萬。(同意給余啟全217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提示本院卷 卷二第85、87頁LINE擷圖,是否就本院卷裡手寫的計算表那 個數字?)是LINE裡面手寫的計算紙。1161.9是稅前的金額 ,實際上扣掉稅前是896.9,中間那些差額他要補貼我稅金 的部份,他叫我報到1220萬,所以他的稅前就是1161萬這個 。(上開擷圖『9成217』是什麼意思?)因為他1220萬請款 請了9成,所以是1098萬,他那時說公司付我多少,我就付 他多少,公司付我9成,我就給他9成。我實際上應該要給他 的錢是241萬多,其他的帳等全部結清後再來對,然後這241 萬的9成不就217萬。(妳在偵查中說配合余啟全把合約價做 大,然後妳也退了217萬元給余啟全,所述是否實在?)是 。余啟全說那是歸他們公司的,我只有拿我自己的部份,至 於他們的後面都跟我沒有關係。(所以與妳無關?)我只有 拿我們公司該賺的錢,我只是配合你們,你叫我幫忙我就幫 忙,我覺得跟我們沒有關係。(退給217萬給余啟全的這件 事情除了余啟全跟妳接洽外還有誰跟你指示這樣做?)沒有 。」等語(本院卷三第65至67、78、80、95、97頁)在卷。 且觀之前揭被告與證人姚慧敏間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姚慧 敏於最終確認本件裝修工程所有施工項目,並計算施工款項 合計工程款如附表一真正報價單所示後,即於106年10月23 日1時55分、56分許,傳送「光宇報價單⑴首頁2…3.pdf」 、「光宇報價單⑵工…3.pdf」檔案予被告,再於同日9時38 分、39分傳送「看要怎麼調整,我再出另外2份報價」、「 是否裝修和是被分開?分成2份」之訊息,被告則於讀取後 於同日9時57分許與證人姚慧敏通話16秒,證人姚慧敏復於 告訴人前開三期工程款1098萬元入帳之翌日,於106年11月
29日13時12分訊息告知被告「提完過去」,被告顯然有指示 證人姚慧敏調整裝修工程報價單之金額,並於告訴人公司給 付工程款之翌日從中獲取該次工程款中之現金217萬元之情 事無疑。再證人姚慧敏於106年11月29日13時13分傳送之2則 價金表格,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且觀之被告與證人姚 慧敏自前揭自106年5月16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期間之LINE 對話,及106年11月29日13時13分傳送之第3則訊息「手寫金 額分析表」所示,不僅無稅後總價1003萬元之金額,亦無任 何「1003」、「1003萬」之數字或金額或與「1003」、「10 03」萬元有關之計算式。又「手寫金額分析表」中將如附表 二所示不實報價單將附表二不實報價單之稅前合計工程款11 61萬9047元之整數「1161.9」分別拆成①「896.9」、②「2 65」(896.9+265= 1161.9),其中①「896.9」之數額與 附表一真正報價單之稅前工程款合計數額相同,可知②「26 5」乃被告與證人姚慧敏共同向告訴人公司不實報價之稅前 差額等情明確,有前開被告與證人姚慧敏LINE對話擷圖在卷 可按(本院卷二第67、69、71、83、85頁),證人姚慧敏上 開證述內容與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足徵證人姚 慧敏此部分之證述足以採信。
⒉關於本案證人姚慧敏交付被告之現金217萬元如何計算一節 ,業據證人姚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11月29日 妳用LINE傳相關表格及手寫圖片給余啟全,他知不知道妳當 天匯給他217萬元?)我就跟他說我請了9成,所以我才寫一 個LINE給他跟他說241萬的9成,就217萬,因為我還搞不太 清楚,所以我問他這樣對不對。(第3個證人手記圖片的照 片內容是什麼?)價差之後該退給他的錢,後面寫241.15萬 元這個。然後因為跟他公司請款請了9成,所以我就先拿9成 給他。其實他就是跟我講1220萬跟我941萬,後面那個發票 的稅金總不能叫我付,所以他就說後面我的稅金5%加上年底 綜稅大概3%到4%左右,全部加起來,所以就是9%。」等語在 卷(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再依上開不實與真正報價間之 稅前差額②「265」即265萬元,因本案裝修工程實際上並無 該筆虛增差額之施作項目,此金額乃不實虛增,故扣除證人 姚慧敏為此筆虛增差額另行支出之稅金及購買發票之費用23 萬8500元(計算式:265×9%=238500),此觀上列手寫金 額分析表於②「265」下書寫「9% 23.85」即可知悉。故證 人姚慧敏虛增裝修工程之稅前差額265萬元,經扣除稅金及 發票費用23萬8500元後之金額為241萬1500元,因告訴人公 司於106年11月28日先給付9成工程款即1098萬元予富宇公司 ,故證人姚慧敏於上開工程款入戶後,亦僅提領上開不實虛
增金額扣除稅金及發票費用後所得出241萬1500元之9成,而 以整數即217萬元予被告(0000000×9%=0000000),有證 人姚慧敏傳送之手寫金額分析表上記載「應付265-23.85=24 1.15,①9成217②尾24.15」可稽。綜上可知,證人姚慧敏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被告之現金為217萬元之計 算過程為:①被告與證人姚慧敏共同將稅前工程款合計金額 自附表一所示之896萬9678元,加計不實虛增之264萬9369萬 元,而不實虛報為如附表二不實報價單所示之1161萬9047元 。②上開稅前合計不實加計部分,以整數265萬元計算出稅 金及發票費用23萬8500元,並予以扣除後之241萬1500元, 即為被告與證人姚慧敏共同詐騙告訴人公司依附表二不實報 價單給付工程款後,將由證人姚慧敏交付被告之現金額數。 ③因告訴人公司僅給付工程款之9成予富宇公司,故證人姚 慧敏亦僅先支付上開241萬1500元之9成即217萬元予被告。 固然被告於證人姚慧敏傳送前述2則價金表格及「手寫金額 分析表」及訊息「先對一下」後,即回覆以「這個是什麼? 」、「傳錯了?」,證人姚慧敏後回以「拍謝」之訊息,惟 被告確係於光宇公司給付9成工程款之翌日,自證人姚慧敏 處收受自該入帳工程款款項中領出之217萬元,且217萬元之 數額恰與上開2則價金表格及「手寫金額分析表」所示之計 算結果相符業如前述,是尚難以被告於LINE訊息有以上之質 疑,復經證人姚慧敏呼應,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息甚明。 ⒊證人姚慧敏固於偵查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供稱、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6年5月間在告訴人公司與被告 、李隆晉、證人黃鼎泰等人開會時報價,及之後交付被告紙 本報價單之報價金額即為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941萬元,且 後續並有陸續追加至稅後總計1003萬元(下稱1003報價)之 工程款,被告再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稅後合計1220萬元報 價,217萬即為不實工程款1220萬與實際工程款1003萬之差 價云云(他卷第60至62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三第53、55 、58、59、66、70、75、78至80、94頁)。另卷內固有以下 書證顯示106年5月之報價為941萬元,施作完成後之實際工 程款為1003萬元:⑴108年1月4日錄音光碟錄音譯文、⑵證 人姚慧敏於偵查時提供予被告①對帳單(即報價單,被證39 ,本院卷二第17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始報價之② 報價單電子檔光碟,經本院列印紙本在卷(與被證39同,本 院卷二319、419至436頁),其上之工程款金額合計「9,557 ,213」、稅金「,477,861」、總計「10,035,074」、⑶起訴 書提出③免用統一發票影本上有證人姚慧敏之記載「106年1 1月29日」、「956+稅47.8= 1003」、「116.2+稅58= 1220
」、「0000-0000=217」」等內容(他卷第47頁)、⑷辯護 人提出之④「2017年【工期表】光宇10 F」第1頁(被證7, 本院卷一第109頁)有證人姚慧敏橫式手寫「5月接工程 報 941不含稅,但還要討論改向or各需求」、⑤「106年11月29 日被告與證人姚慧敏LINE對話擷圖影本」(被證13,卷一第 125頁)上之「手寫金額分析表」所在處左下有證人姚慧敏 手記如下之線狀數字:
955 46.5
├─────┼────┤1003
│ 1162 58
├─────┼────┤1220
然查,⑴證人姚慧敏前述於106年5月間於告訴人公司開會時 即已提出總價941萬元報價云云,與證人黃鼎泰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姚慧敏於108年6月13日於地檢署訊問筆錄第4 頁證稱『5月就開始談了,一剛開始就先從900多萬開始談, 我當時就給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初步工程報價就是941萬 』。是否是事實?)我從頭到尾接收到的報價就是1220萬。 」等語(本院卷三第103頁)之情節不符。⑵據證人姚慧敏 於108年1月4日錄音光碟26分44秒至32分18秒間的錄音譯文 中所述:「反正我再反推去就對了,反正就是說就是1220喔 減掉1003,這是含稅的,大概就是這樣就是217萬,其實這 樣就是已經有折了,然後這尾款是寫在這後面。」等語(本 院卷二第404頁),明確可知證人姚慧敏當時係以附表二不 實報價單所示之總計1220萬元扣除其於106年11月29日交付 被告之現金217萬元後,經計算所得之數字即1003萬元為本 案裝修工程之實際報價總計,此係事後以反推計算所得之數 字,難認為真實。⑶上開③固於之前有使用痕跡,惟就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製作日期,證人姚慧敏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係 106年11月29日(本院卷三第60頁),嗣改稱忘記製作之時 間(本院卷三第88至89頁),同日證述前後不一,則上開③ 其上與1003報價有關之數字究係何時製作,不無疑慮。⑷上 開④⑤依辯護人詰問證人姚慧敏時均稱係證人姚慧敏於108 年6月1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後,提供予被告(本 院卷三第57、70頁),證人姚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內 容均為其手寫及⑤係其於偵查應訊在庭外時書寫(證人證述 時稱『在法院』應屬泛稱)等情在卷(本院卷三第57、70頁 ),顯然係案發後另行書寫,又④橫式手寫部分,「5月接 工程」與「報941不含稅但還要討論改向or各需求」間有一 空隔,自無從逕以認定「5月接工程報941不含稅…」之文義
,且本案與「941」數字有關之工程款係如附表一真正報價 單所示之稅後總計,亦與前述「報941不含稅…」之文義有 間,自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無疑。而證人姚慧敏 於106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之現金217萬元,係以241萬500元 之9成計算算出,與1220減1003之算式全然無涉,詳述如前 ,自無可能以1220萬元減去271萬元計算所得之金額即1003 萬元,作為本案富宇公司實際可請領之工程款總價之認定至 明。
⒋辯護人固以證人姚慧敏本院審理時證述、工程群組對話、08 02工期表、簽約工期表、106年10月11日傳「光宇10A家具」 報價單、106年10月23日黃鼎泰回簽的富宇設計報價單-光宇 10A(傢俱)等為被告辯護略稱裝修工程之工期自106年5月 之約30至40天,先後各增至75、95天,總計工期增加之金額 為60多萬元及家具設備追加了56萬4459元,故本案經追加後 之款項與附表二所示之報價相當,可見本案並無不實虛增報 價情事,證人姚慧敏係受告訴代理人王森榮律師教導而為本 案誣指云云(他字卷第38頁、本院卷三第56、59頁)。然查 ,941萬元加計工期增加款項60多萬元及家具56萬多元後為 1057萬餘元,並非1003萬或相當之金額,且本案所指之「94 1萬元」係含稅金額,業如前述,稅前合計金額則為896萬96 78元,以稅前合計金額896萬9678元加計辯護人所稱前列金 額,約為1013萬元,再加計5%稅金後約為1063多萬元,亦與 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價單為 本案裝修工程之實際工程款之數字顯不相當。再證人姚慧敏 係於108年1月4日在告訴人公司談話時,先於在場之人,以 其不實報價之1220萬元扣除其交付被告之217萬元而得之數 字1003萬元,作為其實際含稅報價總計數額,並非受在場之 人指示而為之,且告訴代理人王森榮律師當時並不在場等情 ,有上開108年1月4日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被 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所稱,均不足採信。
㈤本件被告自證人姚慧敏處收受之217萬元,並非借款之事實 :
⒈觀之前述㈢所示被告與證人姚慧敏間之LINE對話擷圖,於證 人姚慧敏於106年11月29日13時12分在銀行以LINE訊息告知 被告「提完過去」前,其等二人並未有任何關於被告與證人 姚慧敏間有何借貸關係之訊息內容,甚且證人姚慧敏於106 年8月9日傳送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姚慧敏合庫帳戶)予被告,其 等二人亦未提及係關乎借款之事,是被告辯稱其收受之217 萬元係借款或部分係證人姚慧敏返還工程用之借款,均有疑
慮。
⒉證人姚慧敏合庫帳戶於106年8月10日有以被告之名義自臺灣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匯款轉入50萬元一情,有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傳真余啟全之存 摺類取款憑條在卷可按(偵卷第23頁、本院卷三第149頁) ,此筆款項之性質係證人姚慧敏就告訴人公司本案裝潢工程 之故而收受之款項,而非其向被告之私人借款之情事,業據 證人姚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數位提示本院卷卷一第 195頁LINE對話紀錄,106年8月9日劉柏良《筆錄依實記載陳 柏良,惟應為劉柏良,由本院逕行更正》在下午2時47分傳 『妳好,姚小姐等一下妳忙完資訊有用電需要跟妳確認,謝 謝妳』妳就傳『姚慧敏006合庫/西台中帳號0000000000000 』這是什麼意思?)這我忘記了,我忘記為什麼要傳這個, 應該是要付50萬還是怎麼樣吧,這我沒辦法確定。(數位提 示偵卷第23頁匯款單據,余啟全在106年8月10日有匯款50萬 元到妳的帳戶裡面,是否正確?)正確。(余啟全是不是在 106年8月10日匯工期表師傅頭款的50萬元?)是。其實在開 工時就應該要給頭期款了,可是他們沒有給頭期款,所以我 就跟余啟全說我們已經開工一個禮拜了,頭期款還沒有下來 ,他就說不然就他先墊50萬。(所以妳在8月9日貼的那個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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