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89號
TCDM,107,訴,3089,20210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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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莊富閎(原名莊壹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富閎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0000-000000 女子(民國【下同】85年10月生,姓名 詳卷,下稱A 女,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借住於蔡鎮宇臺中 市○○區○○○街00號處,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在上 開借住處酒醉醒來後,發現自身內褲反穿,而回憶不起前晚 發生之事,懷疑自己於當日上午6 時許由王朝威自酒吧帶伊 返回上開借住處時,遭王朝威性侵害(王朝威涉嫌乘機性交 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偵查後,已對王朝威處分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4號駁 回再議確定在案),A 女於發生當日即將此事告知蔡鎮宇。 詎蔡鎮宇知悉後,即聯絡莊富閎(原名莊壹翔),且透過友 人黃子諺黃子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出面邀約王朝威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號「阿拉丁KTV崇德店」217 號包廂處理前揭 疑似性侵。王朝威依約到場後,蔡鎮宇莊富閎即基於私行 拘禁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王朝威必須承認性侵A 女,且 與A女和解,並支付賠償予A女,蔡鎮宇即毆打王朝威之鼻子 、頭部;莊富閎亦以拳頭及酒杯毆擊王朝威之頭部及眼睛, 致王朝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左眼部挫傷、流 鼻血、肩部挫傷、頭皮3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



,業據王朝威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再強逼王朝威脫光衣服 僅剩內褲後,且將冰桶內冰塊倒入伊所穿內褲裡,並要伊內 褲裡之冰塊不能漏出來,對王朝威施以強暴,過程中莊富閎 並曾向王朝威口出:「我想用電擊棒」、「懶叫(指男性生 殖器)用到破皮啦」、「你怎麼知道拔指甲的事情?一片一 片的慢慢讓你拔」、「電擊棒有拿來嗎?」等語恫嚇,並逼 使王朝威雙手向前平伸並持續維持半蹲姿勢;蔡鎮宇亦向王 朝威恫稱:「大的先割一刀,慢慢讓你流血」等語,2 人共 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言行,而使王朝威於是否性侵A 女尚 未確定,而難認有何義務之情事下,即答應支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性侵賠償金」,且在蔡鎮宇監控下,王朝威打 電話給乾姐林怡君,請林怡君籌款20萬元現金至現場,蔡鎮 宇並於電話中向林怡君陳稱:「要就錢來!不然不放人」等 語,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將王朝威私行拘禁於前揭KTV 之217 號包廂內,林怡君因而儘速帶同20萬元現金到場交付 予A 女,王朝威於受前揭強暴、脅迫而於難謂有何具體義務 之情形下,並被迫簽署記載「承認對A 女發生性關係,以20 萬元和解」等字樣之和解書後,始於當日晚上11時許,容由 王朝威與與林怡君一同離開現場。林怡君立刻帶同王朝威於 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嗣後 王朝威更因前揭遭強、脅之情事,產生失眠、焦慮、過度警 覺等急性壓力性反應症狀。上開現金20萬元由林怡君交付予 A女收受後,A女再轉交10萬元予蔡鎮宇莊富閎,作為其等 處理上開疑似性侵事件之處理費用,而由蔡鎮宇莊富閎朋 分花用(然因A 女於106 年12月18日向蔡鎮宇之女友表達蔡 鎮宇藉其遭疑似性侵之機會取得金錢乙事表示不滿,蔡鎮宇 始事後其所持剩餘之4萬3000元匯還予A女)。二、案經王朝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王朝威王朝威涉嫌性侵案之被害人A 女以及 帶同20萬元現金至前揭KTV 包廂現場之林怡君等分別於警詢 中所陳,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2 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 院卷三第41~42頁),且本院衡酌證人王朝威在警詢時僅係 據實陳述伊被害之情狀,而證人A 女、林怡君亦皆分別陳述 其等於現場所見等情,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 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鎮宇莊富閎於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1頁),核與證人王朝威、A 女分 別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以及證人林怡君於警詢與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王朝威部分:見警卷第30~32 、37~38頁,偵卷第37~39、43頁,本院卷卷二第193 ~203頁;A女部分: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6頁、第 38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104~124頁;林怡君部分:見 警卷第42頁,本院卷卷二第204~213頁),且有被害人 王朝威於前揭案發時、地以行動電話所錄製之錄音光碟 以及該錄音譯文在卷足稽(錄音光碟置於偵卷之不公開 資料卷存放袋內,錄音譯文見警卷第43~54頁);且上 開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就被告等爭執部分,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錄音光碟中爭執之相關部分,如本院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一第183~185頁;本院卷二第12~15頁),是以 就錄音光碟爭執部分之確實內容,以經本院勘驗結果為 準;復有被害人與A 女雙方所簽署關涉疑似性侵事件之 和解書1 紙以及被害人當場所受之傷勢及伊事後罹有急 性壓力性反應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張,共2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6頁、第55頁正、反面 )。
(二)又被告等將被害人自當晚8 時許起即對伊施以強暴、脅 迫,強逼被害人必須給付A 女性侵賠償金並簽署和解書 ,其等始終將被害人人身壓制於前揭KTV 包廂內,迄至 當晚11時許,俟被害人委由證人林怡君帶20萬元現金到 場並交付予A 女且雙方簽署和解書後,才容由林怡君帶 同受傷之被害人離開上開KTV 包廂內等節,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證綦詳(見警卷第29 頁反面,偵卷第38頁反面、第43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 199、200、201 頁),核與證人林怡君警詢中所證之情 節均屬相合(見警卷第42頁反面),且被告2 人於審理 中均已認罪(蔡鎮宇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272 頁;莊 富閎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272 頁),而被告蔡鎮宇更 於審理中坦認:其在電話中有向林怡君聲稱「要就錢來 ,不然不放人」等語,林怡君因而帶20萬元現金到現場 交付(見本院卷卷一第75~76頁,卷二第50、55頁), 且被告莊富閎審理時亦坦供蔡鎮宇確有在電話中向林怡 君表示上開言詞(見本院卷卷一第123 頁、卷二第51、 55頁),復有前開卷附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載示被告蔡 鎮宇確在前揭時、地於電話裡向林怡君陳稱「要就錢來



,不然不放人」等語(錄音譯文見警卷第52頁反面), 足見被害人當時確已遭被告等拘禁於上開KTV 包廂內; 再由上開錄音譯文載明錄製已歷時間若干,則該錄音由 被害人進入前述包廂時起,至被害人與林怡君離開包廂 止,確實已歷近3 小時,且自被告蔡鎮宇在案發現場對 於被害人及接聽電話之林怡君所為前開言詞,顯見被告 等長時間對被害人所施行之強暴、脅迫及拘束其人身於 現場,業已構成私行拘禁被害人人身之犯行甚明。 (三)從而,事證已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鎮宇莊富閎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 之修正條文,業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本院判決 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 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 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 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 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 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 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304條規 定。
(二)核被告蔡鎮宇莊富閎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與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強制等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2 人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係強盜犯行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僅論以其等所犯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尚有未洽(被告等不構成強盜罪部分,詳如後 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02 條之私行 拘禁罪。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於同一時、地,以一行 為而觸犯私行拘禁及強制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法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前 固未曾涉有任何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犯行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 惟其等急切魯莽驟知A 女疑遭性侵,竟無待犯罪偵查機 關介入調查,且無視國家對於犯罪之偵、審法制,即逕 自認定被害人有對A 女強制性交,並強要被害人當場就 疑似性侵事件和解並全部給付賠償,復於過程中施以前 述殘虐之強、脅行為,是其等之犯罪情節甚重,惟念其



等2 人終係緣於女性友人疑遭人欺侮始起意出面,自其 犯罪動機而言,尚非至惡,然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且 事後更因此戕害造成精神受損,所生實害非輕,然其2 人犯罪後於審理時均已坦認上開犯行,且被告蔡鎮宇與 被害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就尚未給 付部分亦交付支票予被害人,此經被害人於審理時陳述 甚明(見本院卷卷三第40頁),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被害人就被告2 人之撤回告訴狀、被告蔡鎮宇所交付 之2 紙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15~317、 323 頁),是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就被告蔡鎮宇莊富閎雖自A 女所得之性侵賠償金中 取得10萬元,然此係來自於A 女自願之給付,並非直接 源自被害人,是否得認係被告等之本案犯罪所得,自值 懷疑;況且,被告蔡鎮宇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將給付總 額達33萬元予被害人,已足補償被害人,且逾被害人於 本案中所受之金錢損害。是以本院依法自不再為任何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緣0000-000000 (女,民國85年10月生, 姓名詳卷,下稱A女,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2月13 日上午7 時許在租屋處酒醉醒來後,發現內褲反穿、回 憶不起前晚發生之事,而懷疑自己遭當日上午6 時許自 酒吧帶其返家之被害人王朝威性侵害(王朝威所涉乘機 性交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620號案件偵 查後,依各該關係人供述佐以監視器照片、案發後各該 關係人所傳訊息內容等事證,認定A 女於案發時意識尚 屬正常,性行為係兩情相悅合意性交,而對王朝威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A女並將 此事告知被告蔡鎮宇。詎被告蔡鎮宇知悉後,認有利可 圖,乃聯絡被告莊富閎後,與被告莊富閎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要求王朝威支付 金錢予自己),於透過共同友人黃子諺(另為不起訴處 分)約被害人王朝威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去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阿拉丁KTV崇德店」217號包廂處 理。被害人依約到場後,被告蔡鎮宇莊富閎除一再逼 迫被害人承認性侵害A 女外,並向被害人謊稱當日上午 A女回家後A女租屋處有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現金遺



失云云,要一併向被害人索取賠償,被告蔡鎮宇並以拳 頭毆打被害人之鼻子、頭部;被告莊富閎亦以拳頭及酒 杯毆擊被害人之頭部及眼睛,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症候群、左眼部挫傷、流鼻血、肩部挫傷、頭皮3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發後並產生失眠、焦慮、過 度警覺等急性壓力性反應症狀。嗣被告蔡鎮宇莊富閎 等強逼被害人脫光衣服僅剩內褲後,強逼被害人將冰桶 內冰塊倒入內褲內,且冰塊不能漏出來,而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凌虐過程中被告莊富閎並向伊口出:「我想用 電擊棒」、「懶叫(指生殖器)用到破皮啦」、「你怎 麼知道拔指甲的事情?一片一片的慢慢讓你拔」、「電 擊棒有拿來嗎?」等恫嚇言語,並強逼被害人雙手向前 平伸並半蹲;被告蔡鎮宇亦向被害人王朝威恫稱:「大 的先割一刀,慢慢讓你流血」等語,致使被害人不能抗 拒,為保障自己生命,因而答應支付10萬元「性侵賠償 金」後,被告蔡鎮宇莊富閎仍不滿意,被告莊富閎繼 續恫稱「等等你斷手斷腳」後,被害人僅得答應支付20 萬元,而在被告蔡鎮宇監控下,被害人打電話給乾姐林 怡君,請林怡君送20萬元現金到現場,被告蔡鎮宇並於 電話中向林怡君陳稱:「要就錢來!不然不放人」等語 ,林怡君因而帶20萬元現金到現場交付,被害人於受逼 迫而簽下記載「承認對A 女發生性關係,以20萬元和解 」、「不追究蔡鎮宇等人傷害刑責等」等字樣之和解書 共2 份後,始與林怡君一同離開現場,並由林怡君帶同 被害人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就醫。嗣被告蔡鎮宇、莊 壹翔自被害人收到之20萬元現金,2 人以「處理事情紅 包費」為由,僅將其中10萬元交給A女,2人共同將剩餘 10萬元朋分花用(被告莊富閎拿走3萬8000元,其餘6萬 2000元由被告蔡鎮宇分得;然因A女於106年12月18日向 蔡鎮宇之女友表達被告蔡鎮宇藉其遭性交之機會取得金 錢乙事之不滿,被告蔡鎮宇始事後將用剩之其中4萬300 0元匯還A女),因認被告蔡鎮宇莊富閎2 人涉嫌刑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 決意旨以「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 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



成立強盜罪。」申言之,若奪取他人財物,主觀上若非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強盜罪論擬。
(三)被告蔡鎮宇莊富閎等均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選任辯 護人與指定辯護人亦均以被告等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應不構成強盜罪置辯。經查:
1首先,本案被告2人所以向被害人王朝威強索20萬元予A 女,無非係因認被害人或有對A 女為疑似性侵害犯行, 故爾代A女出面邀約被害人至前述KTV包廂要求被害人須 賠償A 女,則被告等強要被害人交付現款是否全然無因 ,即不得不詳予研求,然本案發生之時點係A 女疑似遭 被害人性侵,且於疑似性侵行為發生當日即106 年12月 13日晚間,被告等即依A女陳述認被害人應有性侵A女之 行為,然當時A 女其實尚未向檢警機關提出被性侵害之 告訴,且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亦根本未介入該性侵案件 之調查,A女實係於疑似性侵行為後逾2個月之107年2月 17日始製作性侵害乙案之告訴筆錄,此亦可參被害人所 涉性侵A女乙案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1562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二、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第㈣段記載明確(見偵卷第46頁反面),且被告 等本非犯罪偵查機關,驟遇友人A 女聲稱遭被害人性侵 害,急於為A女抱不平即代A女出面要求被害人須就此事 做出處理,惟被告等既非國家法定之犯罪偵查機關,亦 無偵查具體犯罪之能力及權限,祇能憑恃A 女之陳述, 是以其等於前述性侵行為當日之處置顯係急切而魯莽, 然既有上開疑似性侵之行為存在,是否全無因由而已足 認其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見疑義。
2其次,A女所述遭被害人性侵乙案,經A女提出告訴後, 現固已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據(見偵卷第46~47頁),且於A 女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有該署處 分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8~49頁),然觀諸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檢察官係於107年7月 2日處分不起訴,駁回再議則在107年9月12日,顯見A女 遭性侵乙案係經檢察官長達數月之縝密偵查才處分不起 訴,接而駁回再議,而於案發當日既由A 女指證其係遭 被害人性侵害,被害人亦坦認有與A 女發生性行為,此 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朝威及A 女之供證可憑(被害人部分 :見警卷第30頁反面、第38頁,偵卷第37頁反面、第38 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203頁;A 女部分:見警卷第1頁 反面、第2頁反面、第3~4頁,本院卷卷二第105 ~110



、120~121頁),並有被害人就本案案發當時之全程錄 音可佐,已如前述,且依上開錄音譯文之記錄本案案發 期間確係針對涉及被害人疑似對A 女為性侵乙事(見警 卷第43、45頁、第47頁反面、第49反面至第50頁),是 以被告乍聞此事而認被害人確有性侵A 女之犯行,亦非 無由,因此,當不得以被害人性侵A 女乙案嗣遭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復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即倒果為因遽以檢 察機關偵查之結論,逕認被告2人當初認A女係遭被害人 性侵乙節,全屬其等假藉其事,而僅是為向被害人強盜 財物云云,故而,無論性侵乙情終究是否屬實,被告等 於案發時認定如此,而基於為疑似被性侵之A 女主持公 道之立場,而要被害人支付錢財彌補被害人,似亦不得 逕認被告等強要被害人給付予A 女20萬元現金,即係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來。
3再者,被害人委由林怡君籌措之20萬元現金,於前揭KT V包廂逕將該筆現款交付予A女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A 女、林怡君與案發當時同在包廂現場之林慧琪等於 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被害人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199 ~200、203頁;A 女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109~110頁 ;林怡君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206~207頁;林慧琪部 分:見本院卷卷二第216頁),且證人A女並證稱:上開 伊於包廂內所收受之20萬現款係作為性侵和解金無訛( 見本院卷卷二第110頁),顯見被害人支付20萬元予A女 確實是處理A 女疑似遭被害人性侵而為,就此亦與被告 等所認皆屬相合,則被告等與被害人及A 女既就20萬元 之支付既均出於同樣緣由之認知,則能否認被告2 人對 於該等款項交付具有主觀上之不法意圖,亦殊值懷疑。 4況A女獲得上開現款後,即於上車離開前揭KTV包廂時, 在車上自願將其中10萬元交付予被告蔡鎮宇,且被告蔡 鎮宇收得該款是做為包紅包予被告莊富閎以及對於參與 其事之人請客吃飯之用等節,亦據被告蔡鎮宇、證人林 慧琪於審理中,以及證人A 女在警、偵訊與審理分別均 供證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蔡鎮宇部分:見本院卷卷 一第75~76頁,本院卷卷二第52頁;林慧琪部分:見本 院卷卷二第217~219頁;A女部分:見警卷第2頁反面, 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110、117、121~123頁 ),則被告蔡鎮宇莊富閎等為A 女出面與被害人處理 上開疑似性侵害之事,且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 交付上開金錢以及簽訂和解之後,於事後向A 女索取並 朋分A 女所獲之上開賠償金,衡諸社會常情,亦難謂有



何扞格,且此部分之給與,係A 女於事發後,在被告蔡 鎮宇之要求下,自願交付予被告蔡鎮宇10萬元,被告蔡 鎮宇所獲該款既係緣於A 女自願為之,且並非直接取自 被害人之手,則與被害人交付20萬款項予A 女當顯難認 有何直接之關聯可言,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蔡鎮宇就被 害人交付予A女之款項有何不法意圖;至證人A女於獲得 前述賠償金之後,自願交付其中10萬元予被告蔡鎮宇, 嗣又翻悔而向被告蔡鎮宇索求返還,且蔡鎮宇亦確實先 行返還當時仍剩餘之4萬3千元等情,雖亦由證人A 女於 審理時供證甚詳(見本院卷卷二第110、113、117~118 、123頁),然此無非A女後來以自身既為疑似性侵事件 之受害人,故反悔交付予被告蔡鎮宇該10萬元款項所致 ,亦不得以此逕認被告蔡鎮宇自A 女處取得該款原本有 何不當或違法,而且此與被害人交付款項予A 女之舉亦 無直接關聯,顯無從以此即認被告蔡鎮宇莊富閎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
5綜上,被告蔡鎮宇莊富閎2 人雖以強暴、脅迫甚至私 行拘禁被害人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託由林怡君帶20萬元 現金交付予A 女,然被告就該等款項之交付主觀上既難 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當不得以強盜罪論 擬。是以本案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 有上述強盜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 人有前述強盜犯行,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 告等此部分所涉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意旨既以此 強盜部分之犯行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部 分,具有行為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係實質上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蔡鎮宇於前揭時間,在上開KTV 包 廂內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王朝威之鼻子、頭部;被告莊壹 翔亦以拳頭及酒杯毆擊告訴人之頭部及眼睛,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左眼部挫傷、流鼻血 、肩部挫傷、頭皮3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發後告 訴人並產生失眠、焦慮、過度警覺等急性壓力性反應之 症狀。因認被告蔡鎮宇莊富閎等涉嫌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朝威告訴被告蔡鎮宇莊富閎2 人上 開傷害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終結前具狀並言詞 撤回告訴,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卷 三第40頁),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卷二第317 頁),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 意旨以被告等之此部分傷害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以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強盜犯行部分,均具有行為全部與一部之關係, 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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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