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曾柏彰
被 告 歐永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永毅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至監理機
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
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定之,而據原
告查報為新臺幣(下同)2,154,24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2,384元;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01,32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
為3,855,5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