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6號
PHDV,110,補,16,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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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曾柏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永毅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用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被告,則此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準,是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查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此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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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