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0年度,2號
PHDV,110,家救,2,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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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豪 
非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浵(原名:黃雯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0 年 度家補字第8 號),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 ,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澎湖縣馬公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家補字第8 號家 事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形式 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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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