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7號
PHDV,109,訴,107,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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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莊阿却 

被   告 莊國家 

      莊金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國雄 
被   告 莊昇達 

      莊一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美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五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分割如附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莊國家莊國雄莊金鐘莊昇達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552.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且未據被告表示 爭執,堪信為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
(二)系爭土地北、西面臨路,其上長有銀合歡、雜草,此經本 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查現場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開系爭土地臨路情形、 使用現狀及兩造意願,認以系爭土地東邊地籍線向西平行 作均分2筆之方式分割為809、809(1)2部分,其中809部 分並繼續由被告保持分別共有,符合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利用效益,爰依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酌 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原告陳明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
│ │ │(分割前) │及面積 │(分割後) │
├──┼─────┼──────┼────────┼──────┤
│1 │莊阿却 │8分之4 │附圖分割後之000 │全部 │
│ │ │ │(1 )部分(面積│ │
│ │ │ │776.31平方公尺)│ │
├──┼─────┼──────┼────────┼──────┤
│2 │莊國家 │12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000 │6分之1 │
├──┼─────┼──────┤部分(面積776.31├──────┤
│3 │莊國雄 │8分之1 │平方公尺) │4分之1 │




├──┼─────┼──────┤ ├──────┤
│4 │莊金鐘 │8分之1 │ │4分之1 │
├──┼─────┼──────┤ ├──────┤
│5 │莊一鳴 │12分之1 │ │6分之1 │
├──┼─────┼──────┤ ├──────┤
│6 │莊昇達 │12分之1 │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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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