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陳宥霖(即陳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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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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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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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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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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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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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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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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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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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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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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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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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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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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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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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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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如有一期未依更生方案內容履行,則其他各期亦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
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
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64條之1第1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第5項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陳宥霖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
確有薪資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其陳報狀及詢問筆
錄在卷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632,25
0元,劣後之債務總額為48,216元,而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
月3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1,500元,清償期6年(即72期),總清償額為108,000元
,清償成數約6.62%,並請求於每月15日給付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其他債權人比照之),後債務人復於109年11月20
日具狀更正必要生活支出金額,但未變動更生方案基本內容
。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轉知全體十位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是否同意之結果,計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等六位表示不同意;而其
餘四位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是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因未經過半數債權人同意,應視為未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同意。
(三)債務人現從事清潔工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元,名
下亦僅有共有6 分之1 之房屋一棟(課稅價值為16,366元),
未領有補助,106、107年度並無所得,業據聲請人自陳在案
,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澎湖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故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判定應以債務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2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債務人稱須扶養三名子女,每名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3,000
元,故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參酌107年12月26日
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之規定,並予以計算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8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
1.2 =14,86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並審酌債務人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37,165元【計算式
:債務人個人支出+扶養三名子女,各分擔1/2 ,即14,8
66元+14,866 ×3 ×1/ 2=37,16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是經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剩餘,故債務人於
本院調解時主張其每月願還款1,000 至1,500 元,堪認已撙
節開支。
(五)債務人陳稱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必要支出為14,866元
,扶養費3,860元,因而提出每月清償1,500元,清償期72期
,清償總金額 108,000元之更生方案,實已將其可處分所得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幾乎全部用於清償【其計算式如
下:(20,000元-18,726元=1,274元)x法定清償期72期+財產
價值為16,366元=108,094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且其嘗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會節省開支, 避免
履行不能。又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受償總金額為10
8,00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16,366元,亦
未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8,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本
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
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在
兼顧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
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500元。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632,250元。 4、清償總金額:108,000元。 5、清償成數:6.62%。 6、由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其他債權人之作業。 7、如有一期未依更生方案內容履行者,其他各期雖未到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單位;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0,164 65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8,536 109 3 聯邦商業銀行 268,764 247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81,009 74 5 元大商業銀行 121,138 111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60,430 423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163,709 150 8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74,453 69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19,023 109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155,024 143 合 計 1632,250 1,500
附件二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
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
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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