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錢和珍
被 告 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竹林
訴訟代理人 蘇淑娟
林哲瑋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均為被告之清潔隊隊員,原 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17時許(即上班前),在清潔隊調 度室內無故遭郭○○辱罵,因此當下回應她是「不可理喻的 大陸朱、外省朱」,雙方吵架完後就各自離開。惟兩人均沒 有主動向被告之清潔隊提出申訴或對彼此之行為追究,原告 也沒有要侮辱、誣陷之意思,然而被告之清潔隊主管竟於隔 日逕自約談原告及郭○○並製作筆錄,進而於109 年4 月20 日以馬清字第1090101841號令對原告及郭○○為懲處,懲處 內容為均為記過2 次,並扣發當月全部獎金新臺幣(下同) 8,000 元(下稱系爭懲處)。系爭懲處顯然不合情理,裁罰 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之清潔隊有許多案例可循,例 如有隊員也有在職務過程中爭吵而未完成職務,僅懲處扣發 當月獎金1,000 元而已;亦有隊員爭吵但無懲處等等,可見 被告之清潔隊於行事上雙重標準,刻意針對原告而為。又系 爭懲處之依據有疑問,蓋依清潔隊隊員之工作手冊,並無此 項懲處之明文,此為被告事後自行修正,並未告知或分發給 隊員知悉,故系爭懲處無效,扣發獎金8,000 元部分,自失 所依據,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補發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9 年4 月20日馬清字第1090 101841號令對原告作成記過兩次之懲戒處分無效;㈡被告應 塗銷原告人事考核紀錄中前項記過兩次之紀錄;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 元。
二、被告則以:相關之懲處規定均係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工友 管理要點、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所訂立之工 作規則,被告自得作為懲處之依據。且澎湖縣馬公市清潔隊 隊員技工獎懲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於107 年4 月7 日
修正後,曾有公告週知,又原告擔任多屆被告清潔隊之評議 會委員,曾於108 年6 月19日收受相關獎懲規定為附件之開 會通知單,並於該次評議會進行時,主持人曾有向各評議委 員說明該案應審查者究係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8 點或第9 點 ,故原告既然已參與該次會議,對系爭獎懲要點自難諉為不 知。且依據原告與郭○○之本案事實,已符合澎湖縣馬公市 清潔隊隊員技工獎懲要點第8 點㈡之要件,本應記大過乙次 ,然考量原告並非全不認錯,故被告審酌本案情節,業已降 低並從輕處分為記過2 次,對原告而言,已屬優厚。而原告 既受記過2 次之懲戒處分後,再依澎湖縣馬公市清潔隊清潔 獎金給與要點第5 點㈤之規定,被告自得扣發當月全部獎金 。原告雖爰引過去懲處較輕之懲處案例,然該等案例事實、 情節輕重程度、所依據之規定與本案並不相同,自不可相提 並論。而本案糾紛事發當時,2 人之爭吵音量之大,被告為 往後有效管理清潔隊員並維持紀律,鞏固領導統御,自應依 規定秉公處理,不得姑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堪以認定之基礎事實如下:
㈠原告與郭○○於均為被告之清潔隊隊員,2 人於民國109 年 3 月23日17時許,在清潔隊調度室內發生爭吵,郭○○因認 為原告對其講要穿雨衣或防護服等語係另有所指或揶揄之意 ,因而氣憤大聲對原告理論,並脫口罵出「心肝不好」、「 破麻」等語,原告則對郭○○回應「不可理喻的大陸朱、外 省朱」等語,2 人因而發生爭吵爭執等情,業據兩造不予爭 執,復有原告及郭○○各自之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5 至11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獎懲要點第8 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㈡ 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 又澎湖縣馬公市清潔隊清潔獎金給與要點第5 點㈤規定:「 記過以上處分者,扣發當月全部獎金。」(見本院卷第120 、124 頁)
㈢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並考量本案情節,以違反紀律,侮辱同 事為由,於109 年4 月20日以馬清字第1090101841號令分別 對原告及郭○○為記過2 次,並扣發當月全部獎金8,000 元 之懲處(見本院卷33第頁)。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懲處為無效,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 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圍內,訂定工作規
則,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觀勞基法第71條、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明。而勞工如認雇主解僱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因勞 雇雙方就僱傭關係存否,或勞工是否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之非法解僱致受損害,而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有爭執,則勞工自得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或請求給付工資、給付資遣費,以尋求司法上救濟, 並無異論;然勞工遭受雇主記過、申誡之懲戒處分,就處分 當時觀察,如未對僱傭關係存否產生立即之影響,勞工得否 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懲戒處分之效力,或有爭議。惟私人間 因勞僱關係所生紛爭,經其中一方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規 定有所主張,自屬私權爭執。再參酌勞基法第7 條第1 項規 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獎懲及其他必要事項。 而勞工基於其勞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 勞動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 並非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 部分,自應受勞基法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 低標準。而勞基法就雇主懲戒權行使之不當或違法,雖無救 濟明文,然應無待於雇主對於勞工施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予 以解雇時(懲戒性解僱),始得提起民事訴訟資為救濟,勞 工如認雇主之懲戒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提起訴訟主張權利 ,俾便勞工合法維護自己之權益。原告對於被告於109 年4 月20日以系爭懲處對原告所為記過2 次之懲處是否無效,既 有爭執,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難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合先敘明。
㈡按勞基法第70條第6 款允許雇主在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 ,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 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 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 權應受法律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 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因 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12條)外 ,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基法 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 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 、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一事不二罰(禁止重複評
價)、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 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 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是以,法院於審酌雇主對勞工之懲處是否違法或不當,自當 以上述標準作為認定之基準。
㈢原告主張系爭獎懲要點係被告自行訂定,並未公告使清潔隊 隊員知悉等情,固然提出99年版本之馬公市清潔隊隊員工作 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81頁)。細觀舊版之獎懲要點固 然無系爭懲處所依據之類型,懲處事項亦僅有分為申誡及記 過(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系爭獎懲要點業已於105 年 間即修正,將懲處事項細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記二大 過等四種類型,系爭懲處之依據斯時始增訂。又系爭獎懲要 點復於107 年間再為部分文字之修正,系爭懲處之依據則未 變動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獎懲要點之全文、被告內部之 簽呈公文及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至223 頁)。再觀之被告提出之馬公市公所網站、搜尋結果頁面及 網路公告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95 至202 頁),顯然系爭獎 懲要點早已於105 年8 月31日即於被告之官方網站上公告。 此外,原告自陳擔任多屆被告清潔隊內部之獎懲評議會委員 ,曾於108 年6 月19日開會進行評議,有澎湖縣馬公市清潔 隊獎懲評議委員會108 年第1 次評議會議簽到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03 頁),而該獎懲評議會議即在評議隊員之獎懲事 項,自應會以系爭獎懲要點為討論或適用之依據,故原告既 身為評議委員且已有參與評議會議之經驗,對系爭獎懲要點 自難諉為不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系爭獎懲要 點自應成為兩造間勞動關係之內容,被告自得適用系爭獎懲 要點之規定審議原告與郭○○間之本案糾紛。
㈣原告固然有於上開時地與郭○○發生爭吵,雙方均有口出穢 言及辱罵對方等情,已如上述,而郭麗朱之名稱固然有「朱 」字眼,惟其發音與「豬」相同,參以雙方當時之情形係處 於對立、情緒激動及氣憤之吵架過程,原告復自陳係先受郭 ○○無端辱罵才回嘴反擊(見本院卷第116 頁之訪談紀錄) ,衡情原告自有以雙關語之方式對郭○○辱罵之意。再者, 郭○○為大陸籍人士,以「大陸豬、外省豬」之意思稱之, 亦有對於身分、種族或國籍之貶低或歧視意味存在,故原告 上開言語,已構成侮辱同事之情形,符合系爭獎懲要點第8 點規定。且被告於做出系爭懲處前,亦有召開評議會議,原 告及郭○○均有列席,有系爭懲處之簽呈、會議紀錄及簽到 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內之證物袋),足見被告行使其懲戒 權時,亦有賦予原告相當之程序保障,故系爭懲處於實體及
程序上,均屬合法。
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懲處不合情理,裁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且被告之清潔隊有許多案例可循,本件係小題大作等情, 然原告指稱其他懲處之案例事實及結果(見本院卷內之證物 袋),並不得逕自拘束被告,蓋各類懲處之案例事實與本案 之情節不盡相同,懲處之依據復未一致,發生之時間點亦不 盡相同,自不能逕自比附援引。再者,系爭獎懲要點修正後 ,其懲處規定已細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記二大過等四 種類型,系爭獎懲要點第8 點規定誣陷侮辱同事之情節,本 應係「記大過」,屬於四種懲處類型中第二重的類型,惟被 告有考量原告事發後對本案事實坦承,並審酌本案情節,並 未採取記大過之懲處,反而逕自降低懲處為記小過2 次,足 見被告業已行使其裁量權限,並從輕為對原告有利之結果, 故系爭懲處尚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均不可採。原告既受記過以上之處分,被告依澎湖縣 馬公市清潔隊清潔獎金給與要點第5 點㈤規定,扣發原告當 月全部獎金8,000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懲處,於法並無不合,且無不 當,應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懲處為無效及塗銷記過之 紀錄,並請求被告給付扣發之獎金8,000 元,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