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光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光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光男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 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 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