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0年度,367號
CTDA,110,續收,367,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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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QUOC HUY(阮國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HUY(阮國輝)續予收容。 理 由
┌───────┬───────────────────────┐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0 年3 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 │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 │條第1 項): │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 │2、受收容人於107 年3 月10日持停留簽證入境,於 │
│ │ 107 年4 月9 日起行蹤不明,俟110 年3 月13日 │
│ │ 遭查獲到案,已逾合法居留日數,足認有行方不 │
│ │ 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
│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 害生命之虞。 │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 │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
├───────┼───────────────────────┤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
│ │主文。另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8 第2 項規定,本│
│ │件續予收容期間與前次收容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10│
│ │0日,聲請人應併予注意。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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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