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吳子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 第1 項第
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
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
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
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並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起訴
狀亦未載明被告。茲限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裁決書,並
以書狀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如係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
裁決,補正狀應記載「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等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