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瑋翔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 司催字第1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 年9月 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 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79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9 年9月15日依 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9年9月1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 於110 年3月9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 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 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0年1月18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0年1月17日週日為假 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0 年1月18日)後尚未逾3個月,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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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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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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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業興環│科邁斯│彰化商業│03-00036-9-00 │83,025元 │109年2月25日│NN6666474 │
│ │境科技│科技股│銀行北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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