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游貴蘭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 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8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 9 年9 月17日刊登於本院網路。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以109 年 度司催字第18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 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09 年9 月17日將公 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本院網站公告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催字第187 號公示催告卷 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1 月18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 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立慶紙│游貴蘭│合作金庫商│0330705014116 │12,146元 │109年5月31日 │JK4800773 │
│ │器股份│ │業銀行岡山│ │ │ │ │
│ │有限公│ │分行 │ │ │ │ │
│ │司 │ │ │ │ │ │ │
│ │林慶輝│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