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孟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09年1 0月5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9年10月19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 於109年10月2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於110年2月25日 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 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 院網路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 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2月22 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0年2月21日週日為假日,延至休息日 之次日即110年2月22日)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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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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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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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周宏修│林孟蓉│高雄市│11-0489350│700,000元 │109 年10月31日│FA0506139 │
│ │ │ │燕巢區│ │ │ │ │
│ │ │ │農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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