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張仙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蔡梧
特別代理人 蔡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清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十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蔡梧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追加相對人祭祀公業蔡梧為被告,然相 對人未為法人登記,亦無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申報管理人資 料,為利本案訴訟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而本件被告之一之蔡清文前曾經部分派下員出具同意書 選任其為管理人,其亦曾於民國102年4月2日代表祭祀公業 蔡梧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曾於109年8月20日向高雄市岡 山區公所提出申復書,否認聲請人為派下員,是蔡清文適合 擔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 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 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 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 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 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查祭祀公業蔡梧未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提出選任管理人及規 約之文書,及蔡清文曾經部分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曾代表
祭祀公業、曾提出申復書等情,有該所109年12月11日高市 岡區民字第10932001400號函、申復書可考(見109年度審重 訴字第153號卷第207至337頁、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44 頁),堪信為真,足見祭祀公業蔡梧現無管理人,然由蔡清 文擔任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其他派下員之利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