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0年度,2號
CTDV,110,訴聲,2,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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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金朝英 
代 理 人 陳靖昇律師
相 對 人 金梅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審
訴字第104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為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將系爭土 地無償貸與相對人之父金泰郎建屋居住,金泰郎遂於系爭土 地上建有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雙方並約 定貸與土地之使用期限為至金泰郎死亡時,嗣於民國108年7 月2日因金泰郎死亡,系爭建物遂由相對人繼承,爰依民法 第1148條、第470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 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聲請 人,並聲請准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乃基於物權關係,請求相對人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 因聲請人已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為 釋明,爰不另命聲請人供擔保,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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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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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段│102.45 │1/1 │金梅玲
│ │一小段65建號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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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