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5號
CTDV,110,訴,195,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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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胡伯增 
被   告 姚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1 月15日送達予 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 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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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