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0號
CTDV,110,訴,13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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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吳雅珠 
      吳玉雲 

      吳品芳 
      邱文進 
      余春芳 

      馮夏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邱文進余春芳馮夏蓮對被告吳雅珠吳玉雲吳品芳所有之不動產「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設定登記,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邱文進余春芳馮夏蓮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吳雅珠吳玉雲吳品芳(下稱吳雅 珠等3人)之債權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48803號債權憑證,被告吳雅珠等3人應給付原告美金889, 339.2元及新台幣(下同)18,567,05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 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61,369,486元、 違約金13,669,732元。被告吳雅珠等3人前於民國88年2月4 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8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邱文進余春芳馮夏蓮(下稱邱文進等3人)。茲原告就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005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核定之 拍賣最低價額僅2,730,000元,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 費用,顯無拍賣實益,是系爭抵押權之有無業已影響原告受 償之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原 告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該危險。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吳 雅珠等3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邱文 進等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代位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回復被告吳雅珠等3人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完整狀態。且原告不知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性質為何,倘已時效完成,原告為保全權益,亦得代位主張 時效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邱文 進等3人對被告吳雅珠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於88年2月4日設 定登記3,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邱文進等3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經通知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為被告 吳雅珠等3人之債權人,系爭土地因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負擔 ,致原告債權無法滿足,其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邱文進等3 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存 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吳雅珠等3人債權存在事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803號債權憑證可考,且本院另案 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亦認被告不能證明渠等間債 權存在(見訴卷第15頁),而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予以 爭執,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被告未提出抗辯或舉證。從而,原告聲請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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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