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0號
CTDV,110,訴,100,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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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傅博文 
      傅裕翔 
      傅裕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傅運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52元 及利息等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4076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9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是原告對被告甲○○確實有債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傅運祥所有,被繼承人傅運 祥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死亡後,被繼承人傅運祥之繼承人 曾於104年8月間做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 乙○○、丙○○、被繼承人傅吳松招所有,嗣被告乙○○、 丙○○、被繼承人傅吳松招再於10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傅毅軒,上開遺產 分割登記行為及贈與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旗簡字第179號 判決應予撤銷及予以塗銷確定。又被告甲○○、乙○○、丙 ○○及被繼承人傅吳松招為被繼承人傅運祥之繼承人,系爭 不動產應由被告甲○○、乙○○、丙○○及被繼承人傅吳松 招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傅吳松招於108年3月9日死亡,被 繼承人傅吳松招之遺產應由被告甲○○、乙○○、丙○○共 同繼承,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被告甲○○自應償



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 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甲○○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 告甲○○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代位被告甲○○行使其對被繼承人傅運祥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又被繼承人傅運祥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 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傅運祥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遺產分割既以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84年台上字第241 0號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 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 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 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 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 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 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5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本院107年度旗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4月9日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 動索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㈢本院稽之上情,並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被告甲○○於108年度間,無任何 所得,而其名下除了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 產,堪認被告甲○○之收入或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已陷於無資力,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 告甲○○向被告乙○○、被告丙○○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即屬有據。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 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 內容,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將系爭不動產依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就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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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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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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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高雄市美濃區上竹圍16-1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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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高雄市美濃區上竹圍16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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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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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 │
├─────┼────┤
│甲○○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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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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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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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