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楊士弘
被 告 楊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
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1,200 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