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劉志良
被 告 劉彥志
劉瑞惠
劉鴻勳
劉炤佑
劉銘揚
劉銘基
劉志上
劉志隆
劉成芳
劉純慧
劉燕傑
劉燕山
劉琪華
劉齡喻
劉均諒
劉賢諒
劉義諒
劉秋諒
劉東明
劉鎮榮
劉鎮城
劉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准予裁判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4,50
8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258 ㎡×公告土地現值2,900 元/ ㎡
×原告權利範圍1 /24 =514,50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