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2號
CTDV,110,補,92,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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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劉志良 


被   告 劉彥志 
      劉瑞惠 
      劉鴻勳 
      劉炤佑 
      劉銘揚 
      劉銘基 
      劉志上 
      劉志隆 
      劉成芳 
      劉純慧 
      劉燕傑 
      劉燕山 
      劉琪華 
      劉齡喻 
      劉均諒 
      劉賢諒 
      劉義諒 
      劉秋諒 
      劉東明 
      劉鎮榮 
      劉鎮城 
      劉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准予裁判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4,50
8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258 ㎡×公告土地現值2,900 元/ ㎡
×原告權利範圍1 /24 =514,50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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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