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2號
CTDV,110,補,72,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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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郭佳樺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郭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被告
應偕同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及協同辦理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更換承租人名義為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即原告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
與被告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被告之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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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