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陸企業有限公司
、潘秋梅、黃國恩、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李碧琴、黃雅
慈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6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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