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余川盛
被 告 余達
余萬福
余其琛
余芳維
余新勝
余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准予裁判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963,511元【計算式:(722地號面積10,091㎡×公告土地現值
250元/㎡×原告權利範圍1/4)+(725-1地號面積31,993㎡×公
告土地現值250元/㎡×原告權利範圍7/24)=2,963,51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