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陳金寸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志冠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6,0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38,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