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吉祥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唐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正文企業行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0,774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9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26,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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