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09號
CTDV,110,補,109,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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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楊俊榮 
被   告 羅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
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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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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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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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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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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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