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0年度,2號
CTDV,110,簡聲抗,2,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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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富鴻 
代 理 人 林慶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煌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法
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
0 年度橋簡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簡字第982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承審法官於另案即本院10 8 年度橋簡字第60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審理時, 對於抗告人主張他案證人即泓璟公司人員不適合作證一情, 置之不理,依然通知泓璟公司人員作證,並以該等不適合作 證人員之證詞推翻公證的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做的無法查得 何方造成漏水、無法確認雙方應負責比例,而判決責任各半 。且對他造有利之事,判決內均稱有收到他造提供的資料, 對於抗告人有利之事,則稱沒有收到資料,認定抗告人在他 案均為空口白話。上開情形,損害抗告人權益甚為巨大,爰 提起抗告,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2條第7 款所稱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 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稱「 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當 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 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79年台抗275 號、86年台抗26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他案承審法官與本案承審法官相同,他案已於民 國109 年11月20日判決,判決命本案原告即抗告人應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134,650 元,及自108 年9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所搭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C 部分(使用面積0.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空間返還 予相對人等情,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惟本案與他案承審 法官雖相同,當事人相同,然當事人地位互異,乃不同事件 ,本案法官並非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堪以認定。又抗告 人所指上開事由要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 ,尚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 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又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 或事實認定,屬法官獨立審判之表現,其當否有審級救濟管 道,因此,本案承審法官於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亦 不足以認定本案承審法官對本案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認其有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故本件難僅依抗告人之 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尚屬無據。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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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