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81號
CTDV,110,簡,81,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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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號
原   告 王靖妤 
訴訟代理人 林耀南 
被   告 陳永南 

      全勝交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采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14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被告陳永南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全勝交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 2 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 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 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 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 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17號),經 本院於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 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 款規定,即應



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永南於108年2月12日12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 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樹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 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王永嫻為禮讓橫越 該路口之電動四輪醫療車而停駛至該處,被告駕駛系爭曳引 車自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部挫傷及左 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陳永南駕駛系爭曳 引車靠行於被告全勝交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 ),被告全勝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405元、交通費用 24,5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損失48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771,905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1,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伊等皆 不爭執;但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診斷書,醫師建議需休養1 個月,另原告未提供扣繳憑單及 請假證明,應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永南於108年2月12日12時53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 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大樹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 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禮讓橫越該路口之電動 四輪醫療車而停駛至該處,陳永南駕駛系爭曳引車自後追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可歸責於陳永南之過失駕



車行為。
(二)被告全勝交通公司基於僱用人責任,就系爭事故與陳永南負 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1,405元、看護費用36,000元 、交通費用24,500元,被告均不爭執。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車險保險金71,157元,並業自本件請求總金 額中扣除。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1,405元、看 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24,500元、工作損失480,0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各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永南過失駕車致系爭事故,並使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陳永南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向陳永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陳永南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405元、看護費用36,000元 、交通費用24,500元,均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乘車證明等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5至105頁、第107至11 8、125、1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81,40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24,500 元,均屬有據,應為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示,伊受有系爭傷害6 個月無法工 作,而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蜂巢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從事蜂蜜相關產品之業務推廣及擺攤行銷,平均每月薪資 達80,000元,共計受有480,000 元薪資損失等語,則為被告 否認。查原告因系爭傷勢6 個月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07 頁 、第123至135頁,訴字卷第93頁),並據原告提出其任職公 司出具之請假單為憑(見訴字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6個月 無法工作,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達80,000元, 並有原告公司陳報薪資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5頁,本 院卷第79至83頁),然查原告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公司員工 之薪資支出自得列為稅務之扣抵項目,但原告公司未將原告 薪資列入公司員工薪資費用項目予以報稅,復據上開陳報狀 所載,原告薪資計算係以每月銷售蜂蜜之瓶數抽成計算,而 每月銷售瓶數既非固定,其抽成所獲金額亦難期固定,又原 告之薪資均係由原告公司老闆個人以現金給付,而非以公司 名義支付,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確有 薪資收入80,000元之證明,亦查無原告所得稅扣繳憑單、勞 保投保薪資或其陳稱任職公司會計帳之薪資發放證明,則本 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是原 告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38,600元(計算式:23,1 00元×6個月 =138,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永南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前開規定,原告自 得向陳永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按慰撫金之核給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外,並須多次往返醫院門診、治療 及復健,影響其日常生活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 認定,其請求陳永南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60,505元(計算式:8 1,405元+36,000元+24,500元+138,600元+80,000元=360,505 元)。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 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 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 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目前在我國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 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者,則大眾僅能從外觀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 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 為目前我國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 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於通常 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該駕駛人在客觀上應認其係 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本件被告陳永南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既係靠行於被告全勝公司名下,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全勝公 司應負僱用人之責,是全勝公司既為陳永南之僱用人,自應 就陳永南駕駛靠行之車輛肇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永南自109年2月14日、被告全勝公司自 109 年7月31日(見附民卷第11頁、審訴卷第187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60,5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 ,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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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勝交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