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歐陽婕
訴訟代理人 黃豪偉
被 告 鍾昀澤
訴訟代理人 蔡宏璘
被 告 郭美姍
訴訟代理人 林宗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同年 月22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於修正前已繫屬之 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之1 規定。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乃本於兩造間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且 未經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之規 定,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志明於108年4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 343.1公里處,因駕駛失控造成連環車禍,其後方為訴外人 劉安玲所駕駛之AQL-1166號車輛(下稱B車),劉安玲後方 依序分別為被告歐陽婕駕駛之AQS-1812號車輛(下稱C車) 、被告鍾昀澤駕駛之AHB-9325號車輛(下稱D車)、被告郭 美姍駕駛之AFT-6916號車輛(下稱E車),該3人亦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撞損B車,B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劉安 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 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650,000元(工資:122,000元、零件528,000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4人 之求償權,被告4人既因共同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B車,依民 法第191條之1、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4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650,00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楊志明則以:其對於劉安玲無肇事因素無意見,C車 、D車、E車均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分別撞上 其前方之車,致系爭車輛受到3次撞擊而受損,系爭車輛 因此又推撞A車,楊志明就B車受損,顯然因果關係已中斷 ,應無肇事因素可言。B車受損應可歸責於上述D車、E車 、F車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所導致。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除工資偏貴外,零件費高達528,000元,是否有必要 全部更換?是否應扣除折舊之年數,及價格是否正確合理 ,均不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郭美姍則以:郭美姍未與B車發生碰撞,郭美姍之肇 事責任應僅針對D車車尾部分負擔賠償責任,B車之車損非 郭美姍所致,郭美姍不應負擔B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歐陽婕、鍾昀澤則陳稱以:系爭事故由楊志明負主要 之過失責任,C、D車均僅負次要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志明於108年4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高
雄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43.1公里處,發生連環車禍 ,其後方為劉安玲所駕駛之AQL-1166號車輛,再後方為歐 陽婕駕駛之AQS-1812號車輛、再後方為鍾昀澤駕駛之AHB- 9325號車輛、再後方為郭美姍駕駛之AFT-6916號車輛。(二)B車係由劉安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劉安 玲修復費用共計650,000元(工資:122,000元、零件 528,000元)。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小型車輛以時 速每小時110公里之速度行駛高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達55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 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 ,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B車提出之前後鏡頭行車記錄器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顯示:「前鏡頭:自影片000秒初始,與前方被告楊 志明駕駛自小貨車(即A車)之間,至少保持5台車輛以上 車距。00:36 A車車速減慢,至少4台車以上車距。00:4 2 減少至約3台車以上車距。00:44 減少至約2台車以上 車距。00:46 越來越接近,至此時約相距2台車左右車距 ,A車有左偏之情形。00:47 可看見A車煞車燈突然亮起 。A車更明顯車頭向左,本車有明顯減速,但仍持續接近A 車。00:48 A車左前輪處冒出白煙,車身已明顯左偏,兩 車只剩約一台車距離。00:49 A車傾斜程度約45度,本車 已減速至很低的狀況,但未完全停止。在不到半秒時間內 ,本車突然速度變快往前衝。00:50 A車撞上護欄。00: 51本車與自小貨車相撞。」、「後鏡頭:初始與後車車距 約4、5台車車距。00:33但中間C車加速,於此時變換進 入本車車道,與本車僅剩1-2台車車距左右。00:36兩車 車距接近中,約1台車以上車距。00:38 約1台車車距。 00:43明顯減速後,兩車距離迅速接近,兩車車距只有半 台車之車距。00:48 本車緊急煞車,兩車距離迅速接近, C車來不及煞車,以相當速度於49秒撞上。00:48-51因撞 擊力甚大,兩車連續來回彈跳前推3次。00:53 此時撞擊
前推力量方停止。」(見本院卷第77-80頁)。另參諸E車 行車記錄器畫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56 一直 跟前車距離保持4台車車距以上,直到00:56有台C車變換 車道,插入系爭車道前方。00:01:01-12 D車變換車道, 插入本車與C車中間,車距大約剩2台車車距。前車共曾短 暫亮起三次煞車燈,但此時與前車車距均維持兩台車左右 。00:01:13前車煞車燈亮起,此時兩車距離迅速接近。 00:01:15聽到急煞聲,前方兩台車預計此時已撞上。看 到得到最前方A車失控撞上護欄。雖然已經煞車,但是車 速仍無法有效降低,仍持續往前衝,與前車距離迅速接近 。00:01:17以一定的速度撞上前車。」(見本院卷第80 頁)、C車行車記錄器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一開始 跟在E車後面,車距僅保持1台以上。02:25變換車道到中 間車道。02:36切換至內側車道超越E車,跟在B車車後, 與前車車距約1-2台車。02:44與前車只剩下1台車車距。 02:49-54前車煞車燈持續亮起,與前車車距約僅保持半 台車。02:54前車速度幾乎接近停止,本車迅速往前接近 ,此時應為煞車仍無法有效停止的狀態。02:54-55以相 當之速度撞上前車。02:55-58持續彈跳撞上3次,直到58 秒前車與A車推擠直至停止。」(見本院卷第80、81頁) ,有上開錄影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3.參諸上開勘驗內容,堪認A車失控撞上護欄前,於47秒處 ,即得見A車後方之煞車燈突然亮起,車頭開始明顯向左 傾,48秒處,A車之左前輪竟冒出白煙,車身已明顯左偏 ,至49秒時,車身已呈45度歪斜停放在車道上,楊志明對 此雖否認有爆胎或者是打方向盤向左之情事,惟其辯稱: 因為前車突然緊急煞車,我緊急煞車的結果才失控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其因未提供錄影畫面,未得見其車前 狀況如何,及A車與前車之距離若干,惟依楊志明陳稱:A 車之前都固定時間在保養廠保養,車子應該沒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A車之操作機能應屬正常,並 無故障,是楊志明於A車車況正常之情況下,見前車煞車 ,其竟需緊急煞車至車頭全然失控傾斜,甚至車前輪因此 冒煙,足見楊志明顯然未在高速行駛之狀況下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始在前車有狀況之下,勉強急煞,致其無法安 全煞停,乃致車況失控,其辯稱無過失云云,顯然不足採 信。
4.參諸B車後鏡頭、E車、C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之情形可知 ,A車失控後,因A車與B車保持之車距足夠,是B車一開始 乃有安全煞停,係C車、D車、E車與前車所保持之安全距
離不足,故C車撞上B車,將其推往前撞上A車,而D車隨後 也撞上C車,E車也撞上D車,其相距時間幾乎不到一秒鐘 ,係屬連環車禍,B車雖來得及煞停,惟此部分僅得免除B 車駕駛人劉安玲之肇事責任,足認劉安玲在系爭事故中並 無過失,惟A車若非因楊志明之過失而失控停在B車前方, C車撞上B車後,B車亦不至於向前撞上A車導致其車輛前頭 受損;而D車、E車雖未直接撞上B車,惟其每次撞擊力量 ,都將透過C車傳達至B車再傳達至A車,使B車前後方之受 損,因每次物理撞擊力道推擠而更加嚴重,是D車、E車駕 駛人之過失,與B車之受損間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郭美 姍辯稱:其沒直接撞到B車,不對B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要屬無稽。
5.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4人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且均與B車之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負賠償責 任。另系爭事故之結果經送高雄市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原因,亦認:楊志明:駕駛失控,為肇事主因,歐 陽婕、鍾昀澤、郭美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 次因;劉安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岡調卷第33頁正反面),此經楊志明請求提送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結果仍同上旨(見本院卷第85 -88頁),其結果亦同此旨,可資參酌。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4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縱使渠等並無意思 聯絡,惟其各別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 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民事上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過失程度,則為渠等內部求償 時責任分擔之比例,自不待言,要無從作為其拒絕賠償原 告之理由,是歐陽婕、鍾昀澤辯稱:其僅為肇事次因,主 因係楊志明等語,亦無足於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被告4 人應就B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參以B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
保險期間,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是原告在系爭事故 發生後,就B車發生之損害賠償劉安玲後,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權,於賠償範圍內,依首開法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連帶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三)車輛修復費用: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 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經查:B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其修復費用為65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明細表、泛德永業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各1紙、修車照片、發票等件為憑 (見岡調卷第9-27頁),其中零件費用為528,000元,工 資費用為122,000元,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又B 車係104年10月出廠乙節,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岡 調卷第27頁),故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4月止,B 車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20,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28,000÷(5+1)≒88,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528,000-88,000)×1/5×(3+6/12)≒ 308,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8,000-308,000=220, 00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22,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342,000元(220,000+122,000=342,000),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3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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