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號
原 告 林鈺清
被 告 孫俢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86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新增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 亦有明定。是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如於110年1月20日以前未經終局裁判 者,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本件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 序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64號過失傷害案件)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號),於上開規定 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030號), 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 裁判,依首揭規定,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107年7月2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八德東路口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上,行駛 於快車道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路面僅劃有直行及 左轉標誌之內側快車道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澄觀路外側慢車 道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被告右轉而來時已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雙手、下背鈍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378元、機車損壞費用25,900元、工 作損失2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共555,27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2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 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6款前段、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 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本院109年度橋司調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同上卷第25至26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同上 卷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另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另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之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64號 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系 爭刑案判決一份及電子檔附卷可憑(見本院橋司調卷第6頁 、第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 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各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78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 10頁),並核與原告之傷情且認為必要,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復費用: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而受損,其修復費用為25,900元,有原告提出之修理費 用報價憑單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其中所羅列均為 之零件費用共計25,900元,而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 車係105年9月出廠乙節,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5頁),故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7年7月止,已使用1 年10月,則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29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900元÷ (3+1)=6,4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5,900元-6,475元)×1/3×(1+10/12)=11,87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5,900元-11,871元=14,029元」,則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4,0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8,000元一情,業具提出 107年綜合所得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經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為:須在家休養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足見以原告請求其不能工作損失計1個月之 損失,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
、健康受有傷害,所受傷勢及身體復原過程生活起居不便, 伴隨相當之精神痛苦,並參酌原告85年次,任職北海魚丸店 ,平均月薪近3萬元;被告78年次,無薪資及其他資產,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名下無不動產及資產,及原告所受 傷情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過高,自難准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3,407元( 計算式:1,378元+14,029元+28,000元+100,000元= 143,407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914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證,則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予扣除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493元(計算式 :143,407元-37,914元=105,4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4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見審交附民 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