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55號
CTDV,110,簡,55,202103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號
原   告 周其南 
      周○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譚○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譚仲軒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其南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給付原告劉○珍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周○郁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柒佰零肆元、給付原告譚○凱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其南劉○珍周○郁譚○凱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周其南劉○珍周○郁譚○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譚○凱新臺幣(下同)1,074,480元、 給付原告周○郁980,916元、給付原告劉○珍971,648元、給 付周其南784,1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譚○凱1,062,028元、給付原告周○郁980 ,916元、給付原告劉○珍860,970元、給付周其南784,18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施翊傑於民國108年2月7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 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水路2段(閃光黃燈)與埤 圳南路(閃光紅燈)、埤圳北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 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竟超速行駛。適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周怡君、其子 即原告譚○凱,沿埤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兩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遭撞擊後則滑行至埤圳溝 之護欄邊,使周怡君自乙車拋出而掉入埤圳溝內,致溺水窒 息而當場死亡。原告譚○凱則受有額頭、下巴、左手第一指 及第五指撕裂傷、雙側股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系爭事故經鑑定認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被告犯有刑法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4人及被告與該案共 同被告施翊傑達成200萬元調解,原告4人各取得50萬元。 ㈡原告周○郁譚○凱周怡君之子女,原告周其南劉○珍周怡君之父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扶養費用 :原告周○郁譚○凱周怡君之子女,分別為104年2月4 日、107年6月24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2月7日至 其等分別成年即124年2月4日、127年6月24日止,周怡君對 其等各負有1/2之扶養義務,另原告周其南劉○珍周怡 君之父母,分別為54年3月19日、59年6月1日生,依台閩地 區平均餘命表計算,其等平均餘命分別為26.2年、32.81年 ,因其等目前名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維持退休後至平均壽命 之生活所需,應屬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周其南劉○珍於年 滿65歲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等原有子女3人及配偶1人 ,周怡君對其等各負有1/4之扶養義務,按行政院主計處107 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952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公 示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周 ○郁、譚○凱周其南劉○珍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之損 害依序為1,361,831元、1,568,740元、968,378元、1,121,9 40元。⒉慰撫金:原告周○郁譚○凱周其南劉○珍各 請求100萬元。是以,原告周○郁譚○凱周其南、劉○ 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依序為2,361,831元(1,361,831+ 1,000,000)、2,568,740元(1,568,740+1,000,000)、1,



968,378元(968,378+1,000,000)、2,121,940元(1,121, 940+1,000,000)。另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周○郁周其南、 劉慧珍各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00,000元、譚○凱已領取強制 險理賠金444,683元,原告周○郁譚○凱周其南、劉○ 珍尚得向被告及訴外人施翊傑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 961,831元(2,361,831元-400,000元)、2,124,057元(2, 568,740元-444,683元)、1,568,378元(1,968,378元-40 0,000元)、1,721,940元(2,121,940元-400,000元)。又 被告與施翊傑肇事原因相當,應各負50%責任,原告周○郁譚○凱周其南劉○珍既與施翊傑和解,而免除施翊傑 其餘責任,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周○郁、譚○ 凱、周其南劉○珍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980, 916元(1,961,831×1/2)、1,062,028元(2,124,057×1/2 )、784,189元(1,568,378元×1/2)、860,970元(1,721, 940×1/2)。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譚○凱1,062,028元、 給付原告周○郁980,916元、給付原告劉○珍860,970元、給 付周其南784,1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軍交易字第5號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原告周其南劉○珍應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每月收入為28,000元,若依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計算,被告須負擔原告周○郁譚○凱每月之扶養費即為18 952元,則被告可支配金額僅剩9,048元,反無法維持自己的 生活,顯不合理。另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施翊傑於108年2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甲車沿彰 化縣埤頭鄉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2段( 閃光黃燈)與埤圳南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上情反超速行駛,適有被告駕駛乙車搭載其妻周怡 君、其子譚○凱,沿埤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本應 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依前述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情即逕行 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甲車再撞及沿埤圳北路右轉彰水路 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車遭撞擊後則滑 行至埤圳溝之護欄邊,使周怡君自車內被拋出掉入埤圳溝內 ,溺水窒息而當場死亡。
施翊傑及被告上開行為,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軍交易字第5號判決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均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
施翊傑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 ㈣原告譚○凱因受傷部分已領取保險理賠金44,683元。原告譚 ○凱、周○郁周其南劉○珍周怡君死亡均已各領取保 險理賠金4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周怡君發生死亡結 果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人各本於與周怡君間之父、母、 子、女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周其南周怡君之父,其為54年3月19日生,目前並未 屆法定退休年齡,堪認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前,應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虞,復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及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



,應可認為周其南65歲後已喪失一般性之工作能力,除有特 別情事外,既無收入來源,自可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 請求扶養費之必要,而其名下固有土地1筆、房屋1筆,惟該 房地係供自住之用,難認足以作為其退休後經濟之來源,是 其請求自年滿65歲作為請求扶養費起算基準,自屬合理。參 以周怡君於108年2月7日死亡時,周其南為53歲(足歲), 依108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5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25.89 年。復因周其南自年滿65歲時方得請求扶養,故前揭期間計 算所得扶養費,需扣除自周怡君死亡時(108年2月7日)起 迄周其南年滿65歲前1日(119年3月18日)之扶養費。另審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 上較貼近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 額之適當基礎,則以屏東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 372元(簡字卷第27頁)計算扶養費,尚屬合理。另原告周 其南原有子女3人及配偶1人,故原告周其南主張周怡君對其 應分擔1/4扶養費用等語,亦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1 6,790元【計算方式為:(18,372×199.30914446+(18,372× 0. 68)×(199.7455081-199.30914446))÷4=916,789.76887 97736。其中199.30914446為月別單利(5/12)%第310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199.7455081為月別單利(5/12)%第311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89× 12=3 10.68[去整數得0.6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周 怡君死亡之日起,計算至周其南年滿65歲前1日即119年3月1 8日之扶養費為488,020元【計算方式為:(18,372×106.003 96676+(18,372×0.3 8709677)×(106.6473984-106.003966 76))÷4=488,020.19926048815。其中106.00396676為月別 單利(5/12)%第1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6.6473984為月別 單利(5/12)%第1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8709677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1=0.38709677)。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周其南自65歲退休後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28,770 元(計算式:916,790元-488,020元=428,770元)。 ②原告劉○珍周怡君之母,其為59年6月1日生,目前並未屆 法定退休年齡,堪認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前,應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虞,復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及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 應可認為劉○珍65歲後已喪失一般性之工作能力,除有特別 情事外,既無收入來源,自可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請 求扶養費之必要,而其名下僅有汽車1輛、投資3筆,總額僅 6萬多元,難認足以作為其退休後經濟之來源,是其請求自



年滿65歲作為請求扶養費起算基準,自屬合理。參以周怡君 於108年2月7日死亡時,劉○珍為48歲(足歲),依108年屏 東縣簡易生命表,4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35.35年。復因 劉○珍自年滿65歲時方得請求扶養,故前揭期間計算所得扶 養費,需扣除自周怡君死亡時(108年2月7日)起迄劉○珍 年滿65歲前1日(124年5月31日)之扶養費。另審酌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 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 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 基礎,則以屏東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72元計 算扶養費,尚屬合理。另原告劉○珍原有子女3人及配偶1人 ,故原告劉慧珍主張周怡君對其應分擔1/4扶養費用等語, 亦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3,568元【計算方式為:( 18,372×244.55395324+(18,372×0. 2)×(244.91539902-2 44.55395324))÷4=1,123,568.331324 828。其中244.55395 324為月別單利(5/12)%第4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4.91539 902為月別單利(5/12)%第4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5.35×12= 424.2[去整數得0.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周怡君死亡之日起,計算至劉 ○珍年滿65歲前1日即124年5月31日之扶養費為658,6 32元 【計算方式為:(18,372×142.95408532+(18,372×0.80645 161)×(143.50580946-142.95408532))÷4=658,631.717879 516。其中142.95408532為月別單利(5 /12)%第195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43.50580946為月別單利(5/12)%第196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8064516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 31=0.8064516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劉○珍自65歲退休 後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64,936元(計算式:1,123,568元- 658,632元=464,935元)。
③原告周○郁周怡君之女,其為104年2月4日生,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應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權利,是原告周○郁請求被告給付年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 ,於法有據。另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 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 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且扶養之程度係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定之,與侵權行為 人之經濟能力無關,是被告抗辯應審酌其經濟能力云云,尚 屬無據,則以屏東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72元



計算扶養費,自屬合理。又原告周○郁除受被害人周怡君扶 養外,尚有父親即被告應負擔扶養費1/2,故原告周○郁主 張周怡君對其應分擔1/2扶養費用等情,亦屬可採,則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297,407元【計算方式為:(18,372×140.7344 1731+(18,372×0.9032258 1)×(141.29126185-140.734417 31))÷2=1,297,406.514538 9177。其中140.73441731為月 別單利(5/12)%第1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1.29126185為月 別單利(5/12)%第1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0322581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90322581)。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周○郁請求給付扶養費用1,297,407元,自 屬有據。
④原告譚○凱周怡君之子,其為107年6月24日生,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應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權利,是原告譚○凱請求被告給付年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 ,於法有據。另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 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 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且扶養之程度係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定之,與侵權行為 人之經濟能力無關,是被告抗辯應審酌其經濟能力云云,尚 屬無據,則以屏東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72元 計算扶養費,自屬合理。又原告譚○凱除受被害人周怡君扶 養外,尚有父親即被告應負擔扶養費1/2,故原告譚○凱主 張周怡君對其應分擔1/2扶養費用等情,亦屬可採,則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495,993元【計算方式為:(18,372×162.5676 351+(18,372×0.56666667)×(163.07610968-162.5676351) )÷2=1,495,993.10962290 13。其中162.5676351為月別單 利(5/12)%第2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3.07610968為月別單 利(5/12)%第2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666667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 =0.56666667)。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譚○凱請求給付扶養費用1,495,993元,自屬 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周其南劉○珍周怡君之父母、原 告周○郁譚○凱周怡君之子女,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 失去至親,其等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則其 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資力、被告過



失情節、原告突逢至親因車禍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周其南劉○珍周○郁譚○凱各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周其南劉○珍周○郁譚○凱所受之損害金額依 序為1,428,770元(計算式:428,770+1,000,000=1,428,7 70)、1,464,936元(計算式:464,936+1,000,000=1,464 ,936)、2,297,407元(計算式:1,297,407+1,000,000=2 ,297,407)、2,495,993元(計算式:1,495,993+1,000,00 0=2,495,993)。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 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 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周其南劉○珍、周 ○郁已各領取保險理賠金40萬元,原告譚○凱已領取保險理 賠金444,683元,則上開保險金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 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周其南劉○珍周○郁譚○凱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028,770元(計算式:1,428,770- 400,000=1,028,770)、1,064,936元(計算式:1,464,936 -400,000=1,064,936)、1,897,407元(計算式:2,297,4 07-400,000=1,897,407)、2,051,310元(計算式:2,495 ,993-444,683=2,051,310)。 ㈣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 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施翊傑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各為50%,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4人於受領上開保險金



後,復與施翊傑各以50萬元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有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5頁、第47頁);惟依上開規定 ,原告4人雖與連帶債務人施翊傑成立和解,然被告仍不免 其責任,其僅在原告免除施翊傑負擔之債務部分毋庸負責而 已。而依上述內部過失分擔比例計算結果,施翊傑就本件損 害賠償金額對原告周其南部分之內部分擔額為514,385元(1 ,028,770×50%=514,385)、原告劉○珍部分為532,468元 (1,064,936×50%=532,468)、原告周○郁部分為948,704 元(1,897,407×50%=948,704),原告譚○凱部分為1,025 ,655元(2,051,310×50%=1,025,655),是原告4人與施翊 傑達成和解之金額顯低於施翊傑之內部應分擔額,揆諸前揭 說明,就施翊傑應分擔額扣除和解金額後之差額部分,亦對 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效力,原告即不得再向其他連帶 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此部分差額,則被告應賠償予原告周其南劉○珍周○郁譚○凱之金額,於扣除施翊傑上開分擔 額後,依序為514,385元、532,468元、948,704元、1,025,6 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周其南劉○珍周○郁譚○凱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14,385元、532,468元、 948,704元、1,025,6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附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