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屈佩珍
訴訟代理人 謝榮庭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鄭子龍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 2 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 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 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 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月7日14時3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慢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軍校路與實踐路路口時,疏未注 意自後追撞在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挫扭
傷併第6、7節椎間盤突出、左腕挫傷、右手第四指挫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進而引發腰椎第4、5節椎體滑脫併 第3、4、5 節及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因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 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80 元、後續頸腰椎 開刀費用3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504,18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旋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頸部挫扭傷、左腕挫傷、右手第 四指挫擦傷」等情,並無診斷第6、7節椎間盤突出之狀況, 顯見當時原告並無反應脊椎有任何傷痛,直至系爭事故發生 1 個多月後,原告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部挫扭傷併 第6、7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實無法證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 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此外,導致椎間盤突出之原因甚 多,如身體老化、生活習慣不良、嚴重外傷或遺傳皆係可能 之原因,原告以非出於系爭事故之原因而究責於伊,實有不 公。另原告於101 年12月前即有第6、7節椎間盤輕微突出之 舊疾記錄,曾於101年12月、104 年5月間前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就診,更見原告無法證明第6、7節椎間盤突出之 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其主張應賠償頸椎開刀費用300,00 0 元,顯無理由。再者,原告坦承確有在騎乘機車時使用行 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如原告當時並未使用行動電話,必可察 覺燈號轉綠並依號誌指示,即時啟動向前行駛,則系爭事故 當不致肇生,因此,原告使用行動電話之過失行為,亦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關連,且原告未依號誌指示前駛,亦欠缺 一般駕駛者應有之駕駛能力及注意義務,是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部分甚至全部之過失責任。 又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180 元並 無意見,另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亦乏相關佐證 而欠缺合理計算基準。此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旋即抵 達醫院探視原告,並交付紅包慰問金現金2,000 元予原告, 且支付急診費用500 元,此部分金額亦應予以扣抵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34頁)
㈠被告於107年3月7日下午1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軍校路與實踐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自後追撞
在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原告受傷。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 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180元之損害。 ㈤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醫藥費2,000元及急診費用500元。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35頁)
㈠原告診斷有第6/7節椎間盤突出及腰椎第4/5椎體滑脫併第3/ 4/5 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是否係系爭事故所致或系 爭事故致傷引發?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當 ?
1.後續頸椎開刀費用300,000元。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被告抗辯應扣抵原告已 受領之醫藥費2,000元及急診費用5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就被告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傷。且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 ,並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附於刑案警卷)、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民 卷第15、75至80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伊因系爭事故所致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180 元之損害, 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復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附民卷 第21至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80 元,堪 以採信。
2.頸、腰椎開刀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頸、腰椎開刀費用300,000 元,固據提出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審訴卷第61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扭傷、左 腕挫傷、右手第4指挫擦傷」等傷害,有該院107年3月7日診 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15頁)。嗣原告於同年4月9日至該 院門診複查,經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頸部挫扭傷併第 6、7節椎間盤突出」,亦有該院107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 參(附民卷第19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就醫時即 經診斷受有頸部挫扭傷,嗣於次月複診時,經磁振造影檢查 ,即發現併有第6、7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且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覆函亦稱:原告於107 年4月9日磁振造影檢查報 告為第6、7節間明顯之椎盤突出並嚴重之椎管狹窄,其部位 及嚴重程度與原告102年9月6日、104年5月5日磁振造影檢查 報告及106年1月25日因另一事故受傷後之電腦斷層掃描報告 皆不同,依病史及檢查之報告研判,該傷勢應與106年1月25 日及之前之事故無關,且106宿月25日後至107年3月7日間, 原告並無相關病史等語(刑事交簡卷第31至34頁),堪認原 告所受「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應與被告之前 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惟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該院覆函已明確 表示:原告頸推之症狀,已有趨緩情形,目前頸椎並無手術 之必要(本院卷第59頁),既無手術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所謂預估之頸椎開刀費用,即屬無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致其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進而 引發腰椎第4、5節椎體滑脫併第3、4、5 節及薦椎椎間盤突 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並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9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審訴卷第61頁)。然經本院函詢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該院覆函表示:原告腰椎第3、4、 5節突出併椎管狹窄,並非頸椎第6、7 節椎間盤突出所引起 ,亦即原告腰椎第3、4、5 節突出併椎管狹窄,與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腰椎預估 開刀費用,亦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就
醫治療,且遺有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後遺 症,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高職畢業,現已退休,月領退休 金30,000餘元,107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906,090元;被告高中畢業,為職業軍 人,年收入約800,000元,107 年申報所得為989,361元,名 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業經兩造分 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1、63頁、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 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應屬適當。 4.基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54,180 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1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54,180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與有過失 比例為何?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90條第 1項所明定。
2.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系爭 事故發生時,原告與被告駕駛重機車前後停等紅燈,被告於 號誌綠燈亮起,起步行駛時,未注意及原告因使用手機尚未 起步,且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車, 為肇事主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亦為相同認定(刑案軍偵卷第81頁)。惟原告於停等 紅燈時使用手機,致號誌綠燈亮起時,未能依號誌即時起步 行駛,亦有疏失,且原告若未使用手機,並遵照號誌即時起 步行駛,應有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機會,是原告就因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準此,本院參酌兩 造就系爭事故造成之相關原因及過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 為10%、90%,始為公允。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應
由原告、被告各負10%、90% 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應有民法第 2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公平,被告僅應負擔90%之賠償責 任,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54,180 元,扣除應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38,76 2元(計算式:154,180元×90%=138,762元)。 ㈤又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000元及急診費用5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被告先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2,500 元。故系爭 事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138,762 元,於扣除被告先 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6, 262元(計算式:138,762元-2,500元=136,262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 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然因兩造曾聲請調查證據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