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6號
CTDV,110,簡,16,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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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芳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被   告 莊俊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815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18,665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俊民任職於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港都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公車 載運乘客為業。莊俊民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93號 前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莊俊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須善盡提醒乘客之職責。適有不詳車籍之車輛從路旁起駛切 入莊俊民行駛中之車道前方,詎莊俊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提醒乘客, 旋即急煞,致乘客即原告因反應不及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背部拉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21,681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4,2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82,78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共計 518,665元。原告當時係準備下車並按下下車鈴,是無法抓



住車上之把手、欄杆或支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莊俊民之 過失行為所致,而莊俊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港都客 運公司,且於駕駛港都客運公司之公車路線時發生系爭事故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港都客運公司應與莊俊民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系爭事故尚未領取強制險保 險金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 665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末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背部拉傷對莊俊民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 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 檢察官偵查結果理由略以,莊俊民確係因旗楠路93號路旁之 車輛突然不當之起駛並切換車道,方為緊急煞車,難認莊俊 民有何駕駛不當之行為,再佐以莊俊民所駕駛之公車車內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09時21分39秒:告訴人(按:即原 告)起身往前走,而右手提著手提包、左手伸入該手提包內 」等情,可證莊俊民於前開緊急煞車時,原告之雙手並未抓 住車上把手、欄杆或支架之情事,衡情,一般人行走或站立 在移動之交通工具上,本應緊抓車上之安全設備並注意自身 安全,莊俊民所駕駛之公車確係設有扶手欄杆之設備,即為 讓上、下車或站立之乘客得以支撐穩定站立,不致因車輛之 行車動態而有致生危害之疑慮,然原告卻疏於注意自身安全 而未抓緊把手欄杆,始因莊俊民前開急煞之駕駛行為而倒地 ,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再參諸路旁車輛起駛不當等情,實 難苛責莊俊民於正常速度行駛時能預見突自路旁不當起駛之 車輛及原告本身未緊握車上安全設備之態樣有何注意義務, 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自難認定莊俊民對於系爭事故有何過失 可言。原告於公車行進中本應注意手握公車內設置之扶手或 欄杆,以避免車輛行進中不可預測之急煞或轉彎所生之重心 不穩衍生之事故,原告既未將手扶妥扶手致重心不穩而跌倒 ,其跌倒受傷係其個人之過失,即與莊俊民無涉。至原告於 起訴狀稱被告莊俊民未提醒乘客云云,未見原告提出何以公 車駕駛於駕車途中遇路況需採緊急煞車反應時需即時「提醒 乘客」之法令依據,自難課以莊俊民有何提醒乘客之注意義 務。況莊俊民所駕駛之公車於駕駛座後方有裝設LED之跑馬 燈,於車輛行進間持續顯示行進間請勿起來走動等字眼,港 都客運公司已盡力促請乘客注意行車安全,被告既均未違反



注意義務,即無過失責任可言。是以,莊俊民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責任,港都客運公司與莊俊民不成立連帶賠償 責任。又因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傷勢,自 難憑信原告主張之傷勢與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 而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就醫之科別係「高壓氧」支出2,506 元,該科別與原告主張之背部拉傷亦有何關聯?另原告分別 於109年2月11日、2月12日向義大醫院申請發給醫療證明書 ,惟原告僅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何以可向被告請求給付2份 證明書之費用?又系爭事故既與莊俊民無涉,被告均無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莊俊民於108年7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93號前 時,適有不詳車籍之車輛從路旁起駛切入前方莊俊民行駛中 之車道,莊俊民旋即急煞,致乘客即原告跌倒,並受有背部 拉傷之傷害。
莊俊民上開駕駛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3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所提被證二照片確為港都客運公車上所張貼之公告。 ㈣莊俊民任職於港都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公 車載運乘客為業,如莊俊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港都客運公司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五、本件爭點
莊俊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8,665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莊俊民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提醒乘客, 旋即急煞,致乘客即原告因反應不及而跌倒云云,未據提出 此部分相關證據為憑。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 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⒈車外行車紀錄器影片(車輛右 後方畫面)09:21:31:公車穿過第一個十字路口,持續前行 。09:21:37:公車準備過第二個十字路口,路口前方斑馬線 前右側有停駛一輛藍色轎車,並閃爍左方向燈。09:21:38: 公車車頭逐漸駛近該路旁停駛之車輛,而該藍色轎車開始向 左起駛。09:21:39:藍色轎車左前輪壓住白色車道線,並切 入公車行駛之車道前方,而公車煞車。09:21:41:公車完全 停住,藍色車輛在白色車道線上往前行駛。⒉車外行車紀錄 器影片(車輛右前方畫面)09:2 1:31:公車穿過第一個十 字路口,持續前行。09:21:37:公車準備過第二個十字路口 ,路口前方斑馬線前右側有停駛一輛藍色轎車,並閃爍左方 向燈。09:21:38:藍色轎車起步駛離原本車位。09:21:39: 藍色轎車左前輪壓住白色車道線,公車急煞車。09:21:41: 公車完全停住。09:21:42:藍色轎車從公車右方出現,並在 車道線上往前行駛。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片09:21:14:原告 坐在畫面左方之車輛後段較高之位置上。09:21:36:原告從 座位上起身,左手提著手提包,移向公車座椅間之中走走道 。當時右手抓著扶桿。09:21:37:原告先以左腳往下踏台階 一階,左腳再跟著往下踏階一階。當時左手提著手提包,右 手仍抓著扶桿。09:21:38:原告再以左腳往下踏台階一階, 後左腳跟上的同時,右手放開扶桿並伸向手提包,後兩腳皆 離開公車台階,繼續往前走,右手仍在手提包內。公車仍行 駛中。09:21:39:原告左腳往前踏,右手仍在手提包內,後 公車煞車,原告右手伸向其右側之扶桿,人往前傾。09:21: 40:原告腳往前兩步,右手改扶往更前方之座椅,左手扶著 扶桿,人背向鏡頭。但手仍抓不住,人以背部向鏡頭之方向 往原本行車方向倒去。」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 莊俊民係因路旁車輛突然起駛並切換車道方為緊急煞車,而 原告係於車輛尚未停妥前即起身走動,且雙手並未抓住車上



把手、扶桿或欄杆,顯已疏於注意自身安全,而無視系爭車 輛內張貼之標語(例如:公車停妥再離座、路況多變請繫上 安全帶並緊握扶手等),至此,實難認莊俊民之駕駛行為有 何違規或不當之處,亦難苛責莊俊民於此情況下仍能注意乘 客動向或及時提醒乘客將剎車之情,堪認莊俊民駕駛系爭車 輛並無過失,且對於原告在車內之狀況,亦無違反注意義務 。
㈢綜之上情,足認莊俊民並無原告所指過失,而原告就莊俊民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一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 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18,665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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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