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25號
CTDV,110,消債職聲免,25,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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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債 王思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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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思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373,760元(見本院 民國106年12月21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菊字第49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6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8月3 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 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450,235元之分配,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二字第1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 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 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任職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復康巴士 司機,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36,000元,而依薪資明細表所示 ,其105年4月至106年2月之應領薪資共計426,154 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為38,741元,104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363,022元、406,346元、375,048元、310,292元、338,445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1,800元,且為軍職退伍,每半 年自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 民服務處)、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休 撫卹管委會)分別領有142,806元、57,177元,每月平均約3 3,331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表、薪 資轉帳存摺、在職證明書、榮民服務處106年2月2日高市榮 字第1060001561號函、退休撫卹管委會105年12月20日台管 業一字第1051280976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5至7頁、第22頁、第37至至 47頁、第92至97頁、第115頁、本院卷)。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 收 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 自陳每月平均收入36,000元,加計平均每月可領取之退休俸 33,331元後共69,331元作為核算其自106年8月31日開始清算 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 女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用分別為12,000元、2,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女王○淵、王○杉分別為82年、83年生 ,名下無財產,均在大學就讀(其中王○淵已於108年6月畢業 ),王○淵104、105年度申報所得為7,912元、73,751元,王○



杉104、105年度申報所得為114,448元、160,064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 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生證、學雜 費繳費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51至53頁、第62頁、 第98至103頁、第117至118頁),王○淵、王○杉均在學,且 僅有打工所得,衡情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另查聲請人母 親105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消債清卷第61頁、 第116頁),應有受聲請人及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扶養費 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2,941元之1.2倍即15,529元為度,是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 養費為15,529元【計算式:15,529元×2÷2=15,529元】,母 親部分與4名手足分擔後,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則為3,106元 (計算式:15,529元÷5=3,10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 子女扶養費12,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應足採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15,52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9,000元,其中餐費7,500元、雜支2,000元尚嫌 過高,應以上開法定標準計算為可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69,331元扣除聲請人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5,529元及扶養費14,000元後,尚有餘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4年3月至106年2月)收入共 為1,663,932元【計算式:36,000元×24+571,224元+228,708 元=1,663,932元】(見消債清卷第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扶養費共計708,696元【計 算式:(15,529元+14,000元)×24=708,696元】。是可認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955,236元(計算式:1,663,932元 -708,696元=955,236元) ,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共獲450,235元之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四)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 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蒓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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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