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請人即債 郭梅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黃千珉律師
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梅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94,188元(見本院 民國109年9月11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9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10月3日聲請清算,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7月27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 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足堪認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患有視神經嚴重受損,現無業,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 要支出部分由父親負擔,而其名下無財產,另106至108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僅8,448元、2,364元、7,802元,惟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5,258元、國民年金5,658元,子女之單親家庭補助 及家扶補助12,81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109年4月 24日陳報狀所附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身心障礙證明、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申報所得甚低,並提出身障證 明及領取補助存摺內頁為證,則應以領取補助共23,726元, 作為核算其自109年7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8,85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已於105年2月11日死亡,需單獨扶養2名分別為101年、102年生之未成年子女,其等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以31,438元為度【計算式:15,719×2=31,438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8,85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71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三)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為23,7 26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718元及扶養費18,8 50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 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蒓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