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吳念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張素芳律師
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念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418,641元(見本院 民國108年11月18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9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7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2
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其所提更生方案 無法認可,由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聲請人自1 08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29,553元之分 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足堪認定。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 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自陳原任職於清眼堂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 00元,自107年3月2日改任職於達觀精品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23,805元(不含補貼之油資),而其105年度至108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493,694元、426,471元、344,163元、299,390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至8頁、本院卷)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108年度申報 每月平均所得24,949元作為核算其自107年12月24日開始更 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其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標準計算扶 養費支出。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其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於102、103年出生),其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105至1 06年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 第19頁、消債更卷第41至46頁),堪認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與其配偶 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5,719元為度(計 算式:15,719元×2÷2=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 支出為15,719元,與法定標準相符,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符合前開法 定標準,亦為可採。
(四)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為24,9 4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719元及扶養費支出 15,719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 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主張 聲請人於107年1月新增保單貸款28,000元,為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惟於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執行清算事 件中並未如數繳回分配予債權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云云。 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 ,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而依消債條例第9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 債務人財產為限(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聲請人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之質借時間(107年1月18日)係 在本件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即108年9月30日)前(見消債更 卷107年10月16日南山人壽回函、司執消債更卷南山人壽108 年4月30日回函),該等保單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難認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財產之行為。另聲請人已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分期繳回 28,000元,加計由本院通知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由該公
司解送保單解約金1,553元,共計29,553元,由本院作成分 配表分配予債權人,亦無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情形。(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中國信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均主張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密集消費,且多非屬生活必要支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 間(105年8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1日)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消費之金額為147,597元、持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金額 為217,637元、持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為79,628元、持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265,691元(以上見本院卷內債權人 陳報狀附件)、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金 額為107,921元、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 金額為99,935元、持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 金額為177,294元(以上見司執消債更卷債權人陳報狀附件) ,共計1,095,703元,尚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2,418,641元÷2=1,209,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不符,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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