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郭忠護
相 對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
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2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曾欲向相對人借款,然依規定須為高雄 市民及會員資格,因此伊依相對人指示向具有資格之友人即 第三人黃素娥暫為借款人,伊並於民國82年6 月2 日提供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 /10000)及其上同段94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5 年即自 82年6 月8 日起至87年6 月8 日止,然伊於85年11月28日業 已提前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嗣後伊未向相對人為任何借款 ,伊前曾向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相對人 未加理會。伊以本件抗告狀送達為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表示,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於109 年12月24 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同法第881 條之17並 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
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 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 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2年6 月2 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其、第三人黃素娥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經登記在案。嗣黃素娥於87年1 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 100 萬元,黃素娥未依約清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23851 號發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並經換發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666 號債權憑 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 、債權憑證等件資為佐證。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存在等語。惟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其 訂定契約之債務人為抗告人、黃素娥,而其約定事項記載 :「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其他約定事項:一、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 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高雄市 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 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 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 賠償。」,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件可證,而黃素娥於87年1 月22日向相對人借貸 本金100 萬元債務,迄今尚未清償一情,有擔保放款借據 、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666 號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佐 ,在形式上足認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依相對人 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洵無違誤。
(三)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且與准予 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尚非本件抗 告程序所得審究,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