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2號
CTDV,110,抗,22,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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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吳文軒即川鑑工程實業社

相 對 人 王冠勛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抗告人財物非 法佔為己有,且相對人盜取新公司登記權限,故意違背義務 ,導致損害抗告人利益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二、按依本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 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 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 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四、違反本法 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足見勞資爭議執行裁 定聲請事件係屬非訟性質,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要件,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 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財團法人中 華勞資事務基金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成立,抗告人 同意分期給付相對人第一期50,000元及第二期77,855元(於 民國109年12月31日匯入相對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 0000帳號),並經勞資爭議雙方之兩造於調解紀錄簽名,有 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而上開第二期金額抗告人嗣後並未給付,業據相對人陳明 並提出上開帳戶存摺節本在卷,並為抗告人抗告狀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原審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 人上開主張,係屬其對相對人是否另有損害賠償債權之實體 上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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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