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6號
CTDV,110,小上,1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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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洪健祥 
被上訴人  葉怒申 
      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44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二、上訴人上訴狀意旨係以: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埔子派出所內,脫口「齷齪」一詞,係 向員警自辯沒有碰到被上訴人葉怒申,並非辱罵被上訴人葉 怒申,及所稱「和畜生有什麼不同?」,係以質疑口氣,亦 非辱罵被上訴人許秀鳳,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 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4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是原審判決認 定伊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多有違誤。為此,爰提起上訴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錄影光碟,認定上訴人有於109年2月15日,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埔子派出所內,公開辱罵被上訴人許 秀鳳「和畜生有什麼不同?」,及辱罵被上訴人葉怒申「齷 齪」等語,足以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斟酌兩造學經歷 、經濟狀況、事發緣由等一切情狀,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葉怒申新台幣(下同)1,500元、給付被上訴人許秀 鳳3,000元在案,有原審判決可稽。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判決依兩造辯論過程所為認 定之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 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固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7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然檢察官依據 罪刑法定主義與刑罰謙抑性原則認為未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不 拘束原審對於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判斷。 ㈣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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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