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2號
CTDV,110,司聲,82,2021031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邱曾仁招
相 對 人 曾仁義 

相 對 人 曾裕宏 
相 對 人 曾裕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206 號判決確定,依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4日109 年 度訴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96元、複丈費4,000 元、戶籍謄 本費30元、及地政規費20元,合計25,246元(計算式:21,1 96+4,000+30+20=25,246 )。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6,312 元(計算式:25,246元÷4 人=6,3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