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3號
CTDV,110,司聲,73,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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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伍綵絹 
      伍宜羚 


相 對 人 劉佳欣 
      劉佳鈞 
      劉芊慧 
      伍玟寧 
      伍庭輝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伍金福 
      鄭幸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按應有比例由 兩造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75元、地政規費440 元、戶 政規費60元、複丈費3,200 元及估價費100,000 元,是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6,975 元。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示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能整除,不足之2 元由聲請人各負擔 1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姓名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號│ │負擔比例│ │
├─┼───┼────┼────────┤
│1 │伍綵絹│7分之1 │18,140元 │
├─┼───┼────┼────────┤
│2 │伍宜羚│7分之1 │18,140元 │
├─┼───┼────┼────────┤
│3 │劉佳欣│7分之1 │18,139元 │
├─┼───┼────┼────────┤
│4 │劉佳鈞│7分之1 │18,139元 │
├─┼───┼────┼────────┤
│5 │劉芊慧│7分之1 │18,139元 │
├─┼───┼────┼────────┤
│6 │伍庭輝│7分之1 │18,139元 │
├─┼───┼────┼────────┤
│7 │伍玟寧│7分之1 │18,1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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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