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5號
CTDV,110,司聲,55,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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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必孝 


相 對 人 余玲雅 
      林邦勝 


相 對 人 顏榮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玲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余玲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榮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顏榮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顏榮甫負擔 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顏 榮甫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30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財團法人高



苑科技大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余玲雅負擔百分 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負擔 ;關於上訴人顏榮甫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顏榮甫負 擔。相對人顏榮甫再不服提起再審,經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 度再易字第4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即相對人顏榮甫負擔;相對人余玲雅亦不服提起上訴,經 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302 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余玲雅負擔,相對人余玲雅不服再提 抗告,旋又撤回抗告,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 106 年度補字第345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5,839,039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816元,嗣原告具狀撤回對第三人余 玲惠、曾余麗湄余玲敏余政憲余政道顏翁素樓、顏 杏娟顏榮勳顏榮志等人之起訴,並變更聲明:⒈被告即 相對人余玲雅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18 萬元暨利息;⒉被告 即相對人林邦勝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12 萬元暨利息;⒊被 告即相對人顏榮甫應於繼承顏聰興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即聲請人37萬元暨利息;就上開聲明⒉之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即相對人余玲雅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12 萬元暨利息。是 以,相對人余玲雅林邦勝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0 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770元;相對人顏榮甫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37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 元,聲 請人預納逾27,740元(計算式:23,770元+3,970 元=27,7 4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實務見解,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
㈢關於相對人余玲雅林邦勝部分: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為23,770元、第二審裁判費35,655元及證人日 旅費519 元(計算式:602 元×230/267 =519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總計59,944元,依前揭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相對人余玲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5,748元(計算式:59,944元×93/100=55,74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余玲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關於相對人顏榮甫部分: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為3,970 元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83元(計算式:602 元 ×37/267=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總計4, 053 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顏榮甫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53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顏榮甫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顏榮甫支 出之第二審及再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顏 榮甫負擔,爰不予列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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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