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于海寶
相 對 人 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252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 275 號判決于海寶即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吳淑美即相對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吳淑美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第三審 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聲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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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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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0,602 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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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5,525 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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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2,885 元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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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27,339 元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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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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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第一審即告確定部分: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972,│
│ 100 元,應繳納裁判費20,602元。又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
│ 995,000 元之其中950,000 元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
│ 分未上訴即45,000元【計算式:995,000 元-950,000 元=│
│ 45,000元】而告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470 元【計算式:20│
│ ,602元×45000/1972100 =4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
│ 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977,100 元之其中776,80│
│ 0 元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未上訴即200,300 元【計算│
│ 式:977,100 元-776,800 元=200,300 元】而告確定,該│
│ 部分訴訟費用2,090 元【計算式:20,602元×200300/19721│
│ 00=2,0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 │
│㈡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3,791 │
│ 元【計算式:(20,602元-470 元-2,090 元)+15,525元│
│ +12,885元+27,339元+30,000元=103,791 元】,即應由│
│ 相對人負擔。 │
│㈢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5,657元【計算式:│
│ 2,090 元+103,791 元-12,885元(相對人預納部分)-27│
│ ,339元(已預繳之裁判費)=65,6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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